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缪柏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雁,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亚,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缪柏莹因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1)桂1102民初10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上诉人缪柏莹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1)桂1102民初10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上诉人认为,虽然(2018)桂11民终528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528号民事案件)和本案的当事人相同,且上诉人均基于李艺涛与黄慧琪共同侵权的行为造成上诉人的损失为基础提起诉讼,但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则尽管上诉人在528号民事案件中提出要求黄慧琪与李艺涛共同赔偿上诉人的损失20万元及利息,而本案是要求另一侵权人黄慧琪承担对于穷尽刑事追缴及执行程序后,上诉人的债权未能实现赔偿款的部分承担责任,两者的数额之所以相同只是因追缴全部债权不能实现而致使的数额相同,不应仅凭数额相 同就认定为“诉讼标的相同;二则从528号民事案件判决理由可见,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要是基于八步区人民法院已依法判令继续追缴李艺涛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故上诉人又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而不予以受理,该裁定只对案件的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进行处理,未涉及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对于上诉人的损失通过刑事追缴仍不能实现的部分,黄慧琪是否因此承担民事责任未作处理,现上诉人要求黄慧琪经追缴后不能实现金额部分承担民事责任,显示不属于“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三则528号民事案件的争议问题在于黄慧琪与李艺涛是否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的争议问题在于经追缴仍不能弥补上诉人损失的部分黄慧琪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与528号民事案件诉讼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且争议焦点均不相同,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条件,不构成重复起诉。综上,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且上诉人是经依法追缴后才提起的诉讼,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缪柏莹于2009年8月被被告人李艺涛伙同他人合同诈骗20万元的事实,已经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3)贺八刑初字第848号刑事判决认定,并判令继续追缴被告人李艺涛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上诉人缪柏莹就该笔损失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桂11民终5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并就驳回起诉的理由予以了详细的阐述。现上诉人缪柏莹就同一事实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缪柏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 毅 审 判 员 王凯祥 审 判 员 黄灵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丽芳 书 记 员 谢庆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