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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吉恒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昌硕街道天荒坪南路99号商会大厦C座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05957325XD。
法定代表人:俞伟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根贵,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莎莎,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范永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被告:王艳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被告:马志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被告:范春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第三人:窦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彪,浙江顾善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安吉恒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与被告范永军、王艳红、马志彬、范春青,第三人窦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7日、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恒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根贵,范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王艳红、马志彬、范春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恒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根贵,范永军,窦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彪到庭参加诉讼,王艳红、马志彬、范春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恒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范永军、王艳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46034元(暂计算至2021年2月19日,此后到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息2%计算),审理过程中变更利息为129863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14日,此后到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息2%计算);2.范永军、王艳红承担恒升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0元;3.马志彬、范春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范永军第一次庭审答辩称:借款合同上确实是100万元,划到其个人账下的也是100万元,但是100万元到账以后,其向恒升公司为其办理贷款业务的业务员窦勇返回了4万元服务费,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按照其与恒升公司财务部人员对接计算的利息截止到2021年5月14日应该是10万多一点,并不是恒升公司所称的129863元。第二次庭审变更答辩意见为:本案所涉借款尚欠本金100万元属实,其与第三人窦勇之间的转账往来与本案无关,双方已自行协商处理。其对欠付利息未进核算,故对恒升公司主张的欠付利息金额无法确认,并认为恒升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调整。
第三人陈述如下:恒升公司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属实,对此并无异议。范永军在第一次庭审中所称的其与窦勇间微信转账往来系二人间经济往来款项,与恒升公司无关,与本案借款无关。
恒升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网银电子回单、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范永军、窦勇均质证对恒升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范永军第一次庭审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恒升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转账与本案无关。范永军在第二次庭审中明确该证据不再继续作为本案证据提交,其他各方当事人无异议。
窦勇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两份,恒升公司、范永军均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王艳红、马志彬、范春青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2日,恒升公司与借款人范永军,保证人马志彬、范春青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10月18日止,月利率20‰,按月付息,每月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因借款人违约而造成贷款人诉讼的,借款人向贷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马志彬、范春青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三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日,范永军妻子王艳红向恒升公司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共同债务人,与范永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恒升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将1000000元借款转入范永军的银行账户,范永军于同日出具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10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借款到期后,范永军、王艳红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马志彬、范春青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恒升公司委托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代理费50000元。
范永军、窦勇均已表明范永军于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的其与窦勇间微信转账记录系二人间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范永军确认本案所涉借款尚欠本金10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恒升公司与范永军、马志彬、范春青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王艳红向恒升公司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自签订或出具时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范永军、王艳红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恒升公司主张范永军、王艳红承担其支出的实现债权费用符合双方约定,且计算标准符合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予以支持。马志彬、范春青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欠付借款本金金额,范永军、窦勇均在第二次庭审中明确二人间微信转账记录与本案借款无关,且范永军已确认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故对范永军第一次庭审中关于其向窦勇转账支付的40000元应在本案所涉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恒升公司主张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予以认定。关于范永军抗辩认为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因恒升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范永军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另,范永军认为其未核算欠付利息金额故无法进行确认,现范永军对恒升公司所诉其已支付本案所涉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无异议,经本院核算,截至2021年5月14日,范永军欠付利息128529.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范永军、王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吉恒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5月14日为128529.34元,自2021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范永军、王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吉恒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0元;
三、马志彬、范春青对上述判决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实际清偿额向范永军、王艳红追偿;
四、驳回安吉恒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1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10元,由范永军、王艳红、马志彬、范春青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蒋彬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洪丽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