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辽县金州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东辽县金州乡小街。 法定代表人:徐晓东,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杰,东辽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该政府法律顾问。 被告:吉林省金洲现代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金州乡。 法定代表人:王力辉,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东辽县金洲乡人民政府与被告吉林省金洲现代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辽县金洲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金洲现代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东辽县金洲乡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83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日起被告与原告所辖的金洲村、福善村、德智村的村民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至2028年12月31日止(15年)。合同约定了土地流转的价格。但从2019年起被告因经营不善,企业亏损,无力支付土地承包款拖欠至今。2020年起流转土地的农民具体到县政府上访,要求被告发放土地流转款,并设岗定责如果不能尽快解决将到省政府、北京上访。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尽快支付农民的与土地流转款,维持农民的基本生活,做好稳定。由于被告经营不善无法支付该款。经被告与原告协商,双方决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于发放前款的一部分,剩余土地流转款被告利用经营的涵养林苗木抵顶剩余的欠款。起苗费、土地复耕费由被告承担。同时该笔借款由原告代被告向农民发放。”2021年2月原告筹集400万元,向农民发放了部分土地流转款。另筹集83万元支付起苗费用。土地复耕、整理等费用待土地复耕、整理结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将该借款发放后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均因暂时无力支付为由多次推诿。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据法律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该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吉林省金洲现代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5日和2021年6月2日为原告东辽县金州乡人民政府出具借据两张,其中,2021年2月5日借据载明“现代农业公司向金州乡人民政府借款400万元,用于发放农民土地流转款,由金州乡政府代为发放。”庭审中,原告自认向村民发放3,936,018元,剩余63,982元由于村民不同意领取该款,暂时存放在原告账户中;2021年6月2日借据载明“现代农业公司向金州乡人民政府借款825330.5元,用于发放起苗整理款,由金州乡政府代为发放。”被告均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原告将该借款发放后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多次推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付款凭证(复印件)、付款名单(复印件)、转账明细(复印件)、付款明细(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吉林省金洲现代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告东辽县金州乡人民政府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故被告应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4,761,348.5元(3,936,018元+825,330.5元=4,761,348.5元)的义务,该借款金额以实际发放金额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金洲现代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辽县金洲乡人民政府借款4,761,34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72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省金洲现代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珊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高馨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