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山众源电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岷东乡骑凤村。
法定代表人:杨吉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益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伟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学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友,四川蜀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康,四川蜀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林帮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乐山众源电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益波、苏伟江、陈学锋,原审第三人林帮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21)川1123民初654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被上诉人陈学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友、张小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益波、苏伟江、原审第三人林帮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众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首先,前诉解决的是林帮旺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承包费给付义务的问题,本案解决的是王益波、苏伟江、陈学锋是否是林帮旺的合伙人、前诉判决确定的承包费用是否是合伙债务及王益波、苏伟江、陈学锋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故本案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均不同于前诉,也没有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可知,任何一个连带责任人均负有对权利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义务,在诉讼上应为可分之诉,并非必要共同诉讼,法律既未规定权利人必须同时起诉全部连带责任人,也没有限制权利人分别起诉,权利人在向其中一个或数个连带责任人主张权利后可以再向其他连带责任人主张权利,故前诉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再次,在前诉审理过程中,众源公司并不知晓王益波、苏伟江、陈学锋合伙人身份,甚至因《承包经营合同》上“陈学锋”签名经鉴定非陈学锋本人所签而撤回对其的起诉。王益波、苏伟江、陈学锋作为合伙人,对众源公司与林帮旺正在进行诉讼应当知情,但林帮旺、陈学锋未披露合伙情况,王益波、苏伟江也未申请参加诉讼,应视为王益波、苏伟江、陈学锋放弃抗辩权利及对林帮旺诉讼行为的认可。综上,众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构成重复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该公司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苏伟江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有两种情形:一是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二是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首先,本诉的原告与前诉相同,本诉第三人与前诉被告相同,众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王益波、苏伟江、陈学锋与林帮旺成立合伙共同成为合同相对方,即本诉与前诉的被告实质上是相同的;前诉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承包合同关系,本诉仍是基于承包合同所引发的纠纷,众源公司在两案中均是基于承包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即两案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相同。其次,前诉认定林帮旺是《承包经营合同》的相对方,由林帮旺个人承担支付承包费和相应利息的责任。本案中,众源公司以王益波、苏伟江、陈学锋与林帮旺系合伙关系要求王益波、苏伟江、陈学锋对前诉生效判决书认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请求实质上认为王益波、苏伟江、陈学锋与林帮旺共同成为《承包经营合同》的相对方,应共同承担承包费和相应利息的支付责任,即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因众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构成了重复起诉,若该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认定苏伟江等人对前诉确定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其应对前诉申请再审。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的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是必要共同诉讼人,要求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应同时起诉全体合伙人。苏伟江未参与前诉,如在本案中认定其应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剥夺了苏伟江在前诉中应有的答辩、辩论权利。三、本案中,王益波、苏伟江、陈学锋与林帮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明,不存在直接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陈学锋辩称,一、对于众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有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因本案与前诉当事人相同、法律关系相同、诉讼请求相同,若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势必导致针对同一事实和诉权形成两份裁判文书,在执行两份裁判文书时导致重复执行的问题,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众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二、陈学锋与林帮旺曾有过合伙的意向,但因分歧最终没有达成合伙协议,众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陈学锋与林帮旺存在合伙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王益波未答辩。
林帮旺未作陈述。
一审原告诉称
众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益波、苏伟江、陈学锋对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5月7日作出的(2018)川11民终48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和该判决确定的案件受理费32,776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即:王益波、苏伟江、陈学锋应与林帮旺连带支付众源公司承包费230万元及对应资金占有利息和案件受理费32,77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王益波、苏伟江、陈学锋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涉及的合同关系已由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8)川11民终485号民事判决作出了裁判,本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诉讼。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众源公司的起诉。理由如下:
1.本案与前诉当事人相同。本次诉讼的原告与前案相同,第三人与前案被告相同,众源公司主张有新的证据表明王益波、苏伟江、陈学锋与林帮旺为合伙关系,进而要求王益波、苏伟江、陈学锋承担(2018)川11民终485号第三项判决连带支付责任,众源公司主张的实质是王益波、苏伟江、陈学锋和林帮旺成立合伙组织为前诉合同相对方,应与林帮旺共同承担责任,仅因对合伙关系不知情而误认为合同相对方为仅为林帮旺,进而漏诉王益波、苏伟江、陈学锋。故本案与前诉当事人相同。
2.本案与前诉诉讼标的相同。本案中众源公司主张王益波、苏伟江、陈学锋承担的责任仍基于前诉涉及的《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要求王益波、苏伟江、陈学锋对判决书中的第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责任即众源公司是基于前诉的承包合同关系主张权利,故本案与前诉诉讼标的相同。
3.本案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2018)川11民终485号认定案涉承包合同相对方为众源公司与林帮旺,进而第三项判决内容已明确林帮旺向众源公司支付承包费23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众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王益波、苏伟江、陈学锋与林帮旺系合伙关系,要求王益波、苏伟江、陈学锋与林帮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表明其主张的合同相对方系林帮旺与王益波、苏伟江、陈学锋成立的合伙组织。故其主张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众源公司的起诉。众源公司预缴的案件受理费25,462元,全额退还。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众源公司与林帮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之后众源公司与林帮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犍为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5日受理众源公司作为原告,林帮旺作为被告的合同纠纷一案,众源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1.解除众源公司、林帮旺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2.由林帮旺支付拖欠众源公司承包费,截止2017年9月20日共计3,874,100元(拖欠承包费计算至解除承包合同之日)以及拖欠承包费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从拖欠之日计算至付清时止(截止2017年9月20日,拖欠利息累计336,931元);3.本案诉讼费由林帮旺承担。2018年2月6日犍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123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众源公司、林帮旺于2011年6月13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解除;二、驳回众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众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受理后,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8)川11民终48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7)川1123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二、解除2011年6月13日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及2013年9月20日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三、林帮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众源公司支付承包费23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4日;以5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以13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14日;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30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驳回众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488元,由众源公司负担24,100元,林帮旺负担16,3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488元,由众源公司负担24,100元,林帮旺负担16,38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众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条规定:“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众源公司与林帮旺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在前诉中众源公司基于《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要求林帮旺承担支付承包费和相应利息的责任,本案中众源公司以王益波、苏伟江、陈学锋与前诉被告林帮旺针对《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合伙关系为由要求王益波、苏伟江、陈学锋对前诉认定的林帮旺应支付的承包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众源公司在两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是依据其与林帮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即两案诉讼标的相同;其次,众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以王益波、苏伟江、陈学锋与林帮旺系合伙关系为由,将前诉中要求林帮旺个人承担的债务变更为由四人连带承担,该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对前诉判决结果的否定;再次,虽然本案的被告与前诉相比有所增加,但因在诉讼中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众源公司基于王益波、苏伟江、陈学锋与林帮旺针对《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存在合伙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在一个案件中处理,故一审裁定认定众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众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