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公诉机关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胡光友,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竹溪县,公民身份号码42032419690326391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竹溪县新洲镇大营盘路*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30日被竹溪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
无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鄂溪检刑检刑诉[2021]33号
指控事实
2021年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胡光友饮酒后驾驶鄂C5X0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竹溪县新洲镇南花村新洲大桥桥头路段时与刘超驾驶的鄂CHY76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撞,造成胡光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241.8mg/100ml,后民警将胡光友带至竹溪县新洲镇中心卫生院抽血并送检。
2021年2月4日,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光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超无责任。
2021年2月8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胡光友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2.4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胡光友与被害人刘超自愿达成口头赔偿协议,赔偿刘超修车费800元。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胡光友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光友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光友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光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判决结果
被告人胡光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