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上海香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滨路501弄27号101A室。 法定代表人:穆乃省,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慕,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穆乃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逊克县。 被执行人:陈会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尚志市。
审理经过
上海香恋食品有限公司与穆乃省、陈会礼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沪03民初20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上海香恋食品有限公司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穆乃省、陈会礼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包括:1.被执行人穆乃省向申请执行人上海香恋食品有限公司补缴出资19,770,3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40,203.8元;2.被执行人陈会礼向申请执行人上海香恋食品有限公司补缴出资199,7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416.2元;3.二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执行后,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相应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2月25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工商总局、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现查明: 1.被执行人穆乃省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逊克县国防路营业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逊克县通江街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逊克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砖桥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新城支行、中国工商银行黑龙江省黑河逊克支行、黑龙江省XX联合社、支付宝、财付通等金融机构开立账户,但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均无法满足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目前本院已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上述账户予以冻结;并将被执行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逊克县支行内的存款人民币5,094.65元划拨至申请执行人账户。 2.被执行人陈会礼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市XX局营业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梅家浜路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广富林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黑龙江哈尔滨分行哈尔滨尚志支行营业室、哈尔滨银行哈尔滨分行营业部、哈尔滨银行尚志支行、支付宝、财付通等金融机构开立账户,但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均无法满足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目前本院已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上述账户予以冻结,并将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梅家浜路支行内的存款人民币20,046.62元划拨至申请执行人账户。 3.被执行人穆乃省在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持有股权,本院已于2021年7月21日予以冻结。 4.本院通过事项委托的方式委托黑龙江省黑河市逊克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穆乃省的户籍地进行了调查,逊克县奇克镇育才社区回复“经本社区查询,没有此人”。 5.本院通过事项委托的方式委托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陈会礼的户籍地进行了调查,尚志市人民法院回复“经我院干警前往珍珠山乡调查,按照你院提供的被执行人住所地,未能查找到具体房屋坐落”。 6.二被执行人名下有网络银行账户,本院已予以冻结;并将被执行人陈会礼在财付通账户的存款人民币3,470.34元划拨至申请执行人账户。 7.本院还查明,二被执行人无车辆、证券、无不动产、无保险。 2021年3月、2021年4月、2021年6月本院先后多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二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但仍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足额财产可供执行。 上述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及处置情况均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得到申请执行人的认可。同时,申请执行人无新的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 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将被执行人穆乃省、被执行人陈会礼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同时对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因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出入境证件,故无法对二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现场调查材料、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2021年7月21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向本院递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有执行价值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叶 平 审 判 员 黄旻若 审 判 员 唐 毅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江米昊 书 记 员 江米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