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占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告:祝子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审理经过 原告占瑜与被告祝子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子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占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工资款40000元以及违约金29200元(违约金自2019年2月5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4日止;2021年2月5日起至付清为止违约金另计);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请原告搭设当涂县襄城明珠小区内香港贝恩国际幼稚园外墙装修脚手架施工;2018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工资款6万元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2019年2月4日被告已偿付原告2万元,余款4万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祝子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8日,祝子龙向占瑜出具由其本人签字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占瑜搭设当涂县襄城明珠内香港贝恩国际幼稚园外墙装修钢管脚手架工资款陆万元整(¥60000.00元),2018年6月10号前付清。注:逾期付款按每日乘以1‰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为止。”欠条上另注明“19.2.4已付20000”。庭审中,占瑜亦自认祝子龙已向其支付2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因签订、履行、变更、终止劳务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劳务合同中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为提供劳务的当事人支付相应报酬。本案中,占瑜为祝子龙提供劳务,祝子龙应向其支付劳务报酬,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占瑜提交的2018年5月18日的欠条系祝子龙本人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占瑜自认祝子龙于2019年2月4日向其支付2000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占瑜主张的剩余劳务费40000元。庭审过程中,占瑜表示违约金可按法律规定予以调整。虽祝子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主张减少违约金,但遵循占瑜的意思表示,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支持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欠款总额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支付自2019年2月5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祝子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祝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占瑜工资款人民币40000元;并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支付自2019年2月5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占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祝子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 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姜 芬
书 记 员 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