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志兴,男,****年**月**日出生,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原告:吴道良,男,****年**月**日出生,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被告:杨迎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方县人,住中方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志兴、吴道良与被告杨迎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永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兴、吴道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志兴、吴道良诉称:2020年7月7日,两原告卖了一车木材给被告经营的晟泰木业有限公司。经检尺,共计5.7998方,当时口头约定每方900元,共计货款5219元。以上木材材积及所欠货款金额有被告的检尺码单和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原告卖木材给被告后,被告不依约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1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举证 原告吴志兴、吴道良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原材料收购检尺码单1份,拟证明所供货物数量;
3、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及电话通话录音记录光盘各1份,拟证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相关事实与催促被告付款的情况;
4、民事裁定书正本1份,拟证明原告之前起诉靖州县晟泰木业有限公司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迎春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杨迎春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经过当庭举证、本院全面、客观地审核各证据材料,现认证如下:
对原告吴志兴、吴道良提交的1、2、3、4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20年7月7日,两原告运输一车木材卖给被告经营的靖州县晟泰木业有限公司。经当时的公司检尺员对木材检尺,共计5.7998方,双方口头约定每方以900元计价,共计货款5219元。之后,两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多次向被告催讨该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未予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1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1月11日以靖州县晟泰木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因靖州县晟泰木业有限公司属私营企业已转卖他人,法人代表已变更,原告撤回了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订立,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依约付清应付货款。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杨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志兴、吴道良货款5219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迎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储永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石晓鹏
书 记 员 陆建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