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红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文诗,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萍(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文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4260.8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滞纳费50695.43元(以74260.8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4月2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及滞纳费以74260.89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21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227元;(以上暂计127183.3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胡萍签订了《[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以下简称为《合约》,《合约》主要约定了以下事项:一、《合约》第四条: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00000元;二、《合约》第五条:贷款用途:装修;三、《合约》第七条第一款:贷款期间执行固定月利率1.5%;四、《合约》第七条第四款:原告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五、《合约》第十条第一款: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被告在本合约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六、《合约》第十条第二款: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降低或停用被告信用贷款额度,或提高贷款利率,或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6)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七、《合约》第十一条第三款:《合约》的终止或解除并不影响原、被告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仍须偿还原告剩余贷款和相应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应按照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本金、利息、滞纳费的顺序依次向原告清偿,其中滞纳费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八、《合约》第十三条第二款:原告以被告在贷款申请表中登记的通讯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地址、电邮、传真、手机等)向被告发送相关信息,如被告通讯方式发生变更时,应及时通知原告,被告未通知的,原告按被告在原告处登记的最新通讯方式发送的相关信息,均视为已送达给被告。同日,被告还签署了“新易贷”告客户书,知悉了贷款业务注意事项及逾期处理方法。《合约》签署后,原告向被告发放100000元消费贷款。被告自2018年7月1日起未能如约还款,现仍欠原告贷款本金74260.89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费未还。被告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利息、滞纳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但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拒绝还款。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胡萍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经营范围包括发放个人消费贷款。2017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胡萍签订了《[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以下简称为合约),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00000元用于装修,贷款月利率1.5%,借款期限36期,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损失等,合约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还签署了“新易贷”告客户书。合约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7月6日向被告发放了100000元消费贷款。被告自2018年7月1日起未能按照约定还款,尚欠借款本金74260.89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新易贷】用款申请表、【新易贷-信用贷】贷款正式申请表、“新易贷-信用贷”告客户书、【新易贷-信用贷】信用贷款 额度使用合约、欠款查询信息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萍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和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金融借款合同的贷款人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计不宜超过年利率24%,故本案中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4260.89元,并自2018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承担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1元,由被告胡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汤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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