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清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托,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丰顺县立旭饲料厂(经营者:郑旭宣),住所地:丰顺县汤坑镇工业园第二区丰发路127号。
经营者:郑旭宣。
被告:郑旭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绍基,广东粤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清水与被告丰顺县立旭饲料厂、郑旭宣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2018)粤1423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原告陈清水不服该判决,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6月30日,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14民终74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丰顺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托,被告郑旭宣与被告丰顺县立旭饲料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绍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清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陈清水与被告丰顺县立旭饲料厂双方的投资合同关系(投资价值150万元);二、判令被告丰顺县立旭饲料厂返还原告陈清水投资款250000元及代垫的广告设计费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陈清水计付利息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丰顺县立旭饲料厂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份,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在被告未存在其他投资经营者的前提下,由原告在2018年6月底之前分笔向被告合计交付1000000元整作为投入被告厂的投资资金用于共同投资经营,若原告在前述期限前资金未能全部到位的,原协议自动解除,被告需返还原告已实际交付的全部资金。后原告于2018年3月1日向被告的经营者郑旭宣个人银行账户汇入资金80000元、于2018年3月15日汇入资金70000元、于2018年4月10日汇入资金100000元,汇入资金合计250000元整。另原告于2018年4月份为被告向广告公司代垫广告设计费20000元。2018年5月份,原告从被告员工王必宏口中得知,被告向原告隐瞒了被告存在其他投资经营者的事实,故原告立即停止继续向被告交付投资资金余款。鉴于被告的行为已然违背基本的商业诚信,原告曾多次请求被告返还上述投资款及代垫的广告设计费,但被告却一再以种种理由拖延。
被告辩称
被告丰顺县立旭饲料厂、郑旭宣共同辩称,一、其没有对原告隐瞒合伙企业的所有生产经营情况。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向原告隐瞒了被告存在其他投资经营者的事实,导致原告停止合作投资”与事实不符。原告与方立民、姚秀英于2017年8月间合作经营丰顺县立旭饲料厂,又于同年9月设立深圳市鑫正立宠物食品有限公司。这个情况原告是一清二楚的。原告知道方立民、姚秀英私自开设公司出现竞业行为而与被告产生矛盾的情况后,邀请被告与其合作,于是,在原告的参与下,在2018年2月初,被告与方立民、姚秀英协商确认中止合作,此后原告才与被告进行合作。在2018年2月底,最终形成了一致意见:工厂的一系列设备与一系列材料和深圳市鑫正立宠物食品有限公司折价后以总价150万元计。当时原告要求以50%的股份合伙,经过协商原告必须要投入100万元的资金(以原股人先收走50万元,另50万元投于工厂与公司定做包装袋进原料生产产品和原告负责组织团队在各网络上的开发销售之用)。这样工厂与公司和一系列的设备与配套设施总价值200万,双方各以100万元得以平分,后续如再需投资,双方各按平均比例出资。原告同意后马上叫他的朋友小美安排“深圳侨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来做网络开发设计,推广产品,接着原告又叫一个叫周小姐的和一个叫陈沐新的来负责网络上的销售。后原告又与深圳侨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云战略系统网络服务合同》。至于前期原告投入的25万元投资款也很清楚地记载用途,后因原告违约在先,约定的投资款迟迟没有到位,才导致市场销售网络无法完成,产品无法开拓推广。同时,原告在诉状中称“代垫广告设计费2万元”,实际上是原告根据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产品网络销售,原告在3月27日以“深圳市鑫正立宠物食品有限公司”名义与深圳侨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云战略系统网络服务合同》和产品包装设计合同,当时的深圳市鑫正立宠物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还是方立民和姚秀英,还没有按照约定到工商部门办理转为被告名下的登记手续,由此清楚说明其没有隐瞒且原告完全知悉合伙经营的标的的全部情况。原告在诉状中诉称被告向其隐瞒有其他投资者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原告在2018年3月1日开始注入投资款时,原告清楚当时“深圳市鑫正立宠物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很明显仍处于姚秀英和方立民的名下,而且他们也是朋友关系。至于姚秀英和方立民因之前与被告在合作期间做出竞业行为已于2018年2月份经双方多次协商之后退出了合作关系。这些情况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合伙期间没有存在隐瞒,是因为原告投资款无法到位,眼见产品无法开拓销售造成亏损,就随便编个谎言要退回投资款的事实。二、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由于原告违约,导致合伙企业出现亏损没有盈利,按照约定由原告赔偿损失。合伙协议约定任何违约一方都必须承担因违约造成的一切损失。原告已经违反约定,不履行支付后续投资款,但被告还是很诚恳地承诺共同承担亏损的责任。合伙后,原告前期注入的资金经原告同意主要用在做(优尼肯)商标的包装袋上和进原料生产、日常开销、工厂租金和员工工资上(有聊天记录和账本为证)。原告开始按照约定负责产品营销的策划、推广和品牌设计工作,但原告没有按时支付广告宣传费用,导致深圳侨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停止产品推广等相关服务,原告的行为直接造成了合伙企业的严重损失。原告称是从王必宏口中得知有第三人合伙的情况后才停止投资,这完全是无中生有。在合伙期间,方立民一方从未进行干扰,直到8月份才起诉被告,原告也从来没有向被告查询或提出意见,原告没有这样做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是在已经知悉被告与方立民之前合作过的情况下才与被告合作的。三、原告提出解除合伙,因原告的原因造成亏损296315元,不存在返还投资款的问题。收条合约上非常清楚的表明,如原告在2018年6月底资金无法到位,造成的损失共同承担。正是由于原告没有按时投资,导致原告在2018年3月份与深圳侨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合作停止运行,导致产品无法销售,饲料厂因缺乏资金而在2018年7月份起停产至今,由此直接造成了合伙企业的严重损失,至2018年11月15日止,在双方合伙期间,亏损296315元。另外,合伙期间造成的损失还有:一是合伙期间应当支付设备折旧费5万元;二是原告违约造成停产还结欠2018年7月至2019年9月的厂房租金178944元。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违约方即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理由,恳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1日,被告郑旭宣经申请成立了丰顺县立旭饲料厂,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郑旭宣,经营范围是加工宠物饲料。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于2018年2月份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郑旭宣将丰顺县立旭饲料厂折价150万元与原告陈清水投入100万元合作经营,原告陈清水投入100万元后,被告郑旭宣则抽回50万元股本,以达到原告与被告郑旭宣各占丰顺县立旭饲料厂50%股份的状况。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张被告郑旭宣书写的“收条”证实上述事实,该“收条”主要内容为:兹于丰顺立旭饲料厂总资产值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以实际估值)(¥1500000元正)计。于2018年2月份开始招资合作,与陈清水先生通过协商达成协议,陈清水先生加股另须投入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正),资金到位后立旭饲料厂原股人提走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正),另伍拾万元投于工厂生产与产品开发。以上协商达成后,陈清水先生于2018年3月份开始注资合作,但协商资金没有一次性到位,于2018年3月1日汇入捌万元整(¥80000元正)、2018年3月15日汇入柒万元整(¥70000元正)、2018年4月10日2笔合计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正)、2018年4月份陈清水先生付给广告公司用于产品品牌设计费贰万元整(¥20000元正)。以上4笔合计贰拾柒万元整(¥270000元正),如陈清水先生至2018年6月份无法付清协议所剩柒拾叁万元整,以上造成损失共同承担,同时取消本协商,余款退还。立旭饲料厂原股人:郑旭宣。”被告郑旭宣在该“收条”上的“立旭饲料厂原股人”落款处签名确认。后原告以丰顺县立旭饲料厂存在其他投资经营者为由未继续支付投资款给被告,被告则认为原告未继续注资构成违约,导致丰顺县立旭饲料厂停产停业,损失严重。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因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郑旭宣对上述“收条”无异议,承认收到了原告支付的投资款250000元,但对原告诉称的代垫付广告设计费20000元,表示因没有看到相关凭证,其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因原告违约未继续注资,导致丰顺县立旭饲料厂停产停业,损失296315元。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丰顺县立旭饲料厂相关账本以证实其主张,但被告郑旭宣承认该账本系其本人所制作,原告陈清水因此不予认可该账本。被告郑旭宣还主张丰顺县立旭饲料厂2018年3月至2019年9月的租金及水电费支出分别为:2018年3月份10052元、2018年4月份12792元、2018年5月份12330元、2018年6月份12104元,2018年7月份11750元,2018年8月份14900元,2018年9月份12640元,2018年10月份11954元,2018年11月份12852元,2018年12月份11364元,2019年1月份11454元,2019年2月份11496元,2019年3月份11334元,2019年4月份11424元,2019年5月份11484元,2019年6月份11338元,2019年7月份11368元,2019年8月份11436元,2019年9月份12150元,合计226222元;2018年3月至6月的工人工资支出分别为:3月份32000元、4月份32000元、5月份29000元、6月份29000元,合计122000元。被告郑旭宣还述称2018年3月份开始原告与其协商做包装袋,包装袋由原告设计,其于2018年3月11日购买了白色透明袋(共花费11190元)、4月6日购买了包装袋(共花费25155.5元)、4月23日购买了包装袋(共花费3117元)、5月11日购买了包装袋(共花费7384.7元)、5月16日购买了包装袋(共花费7186元),这些袋子仍在丰顺县立旭饲料厂没有使用。原告是负责做网络推广的,因为原告一直没有按约定开发网络销售,导致大部分的产品没有出售,只在位于汕头市的实体店出售了500-600包左右,一包4元。其中3月份卖出去50976元货(包括成本),已经收到37176元,被欠13800元;4月份卖出去16836元货(包括成本),收到15100元,被欠1736元;5月份卖出去12734元货(包括成本),收到6770元,被欠5964元;6月份卖出去12071元货(包括成本),收到11823元,被欠248元;上述卖出去的都是成品,其他袋子因为原告原因就放在厂里没有继续使用。另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具体分工,但生产由其负责,原告则负责网络宣传,3月份由原告开展服务网络推销宣传工作,签订了服务合同,原告先行支付了2万元,其没有支付。另其还买了原料,向揭阳市立大饲料工业有限公司购买玉米皮面粉、玉米粉等生产原料,其中3月8日购买了33645元,3月12日购买了800元(购买小麦粉),3月31日购买了2782元(购买面粉、玉米粉、豆粕),4月12日购买了1875元(购买胚芽粕),4月23日购买了12150元(购买玉米粉、面粉、豆粕、次米、次粉),大部分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小数额的也曾通过现金方式支付。最后其还通过网购购买了鱼粉、鱼酱、鱼油等原料,3月2日支付了原料款5000元、3月4日支付了原料款5905元、3月9日支付了原料款5200元、3月13日支付了原料款3500元、3月22日购买16000元原料、3月25日支付了原料款1000元、3月30日购买2000元原料、4月3日支付了原料款1000元、4月26日购买3350元原料、4月28日购买5440元原料,都是通过微信、支付宝及银行转账支付。上述原料除了生产成品以外,剩余的原料都还在工厂存放,成品部分已经卖出,但还有成品放在厂里。现在原料很多都已过保质期,没有什么价值,没有人肯买,原料还有4吨,当时购买成本大约2万元,成品还有价值,成品大约还有4吨,一吨大约6500元左右,合计26000元左右。为此,被告郑旭宣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称设备折旧费5万元是双方合伙约定机器设备作价150万元,按照国家规定的设备折旧率每年10%计算,从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计算四个月的折旧费为5万元;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收条”中确认了饲料厂总资产价值150万元,合伙饲料厂的资产就是生产设备,除了设备以外没有其他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原告则主张计算方法不正确,对折旧费不认可,同时认为合伙作价150万元不仅仅针对机器设备,还包括在经营过程中积累的客户资源、产品开发及相应的品牌价值等无形资产,而且具体以哪些设备进行作价,双方也未明确,被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设备在当时具有150万元的价值。
还查明,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9月19日庭审过程中,均认为应由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但双方均认为申请审计的责任在对方。2019年12月9日,本院依法向原告陈清水发出“通知书”,告知其应于2019年12月17日前对合伙项目损失申请审计,但原告陈清水在上述规定的期间未予提交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伙纠纷,根据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陈清水与被告郑旭宣的合伙关系是否解除;2、原告陈清水诉请被告郑旭宣返还投资款是否成立。
一、关于原告陈清水与被告郑旭宣的合伙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
经查,原告陈清水与被告郑旭宣口头协议约定被告郑旭宣将丰顺县立旭饲料厂折价150万元与原告陈清水投入100万元合作经营,原告陈清水投入100万元后,被告郑旭宣则抽回50万元股本,以达到原告与被告郑旭宣各占丰顺县立旭饲料厂50%股份的状况。为此,原告陈清水于2018年3月份开始注资合计270000元进行合作经营。被告郑旭宣收到原告的投资款后,便开始购买原料、聘请工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旭宣达成合伙协议后,原告一方开始投入资金,并进行广告推广,被告郑旭宣一方则凭借原告的注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原告与被告郑旭宣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后因原告没有继续注资给被告郑旭宣,被告郑旭宣便出具一张“收条”给原告收执。本院认为,因该“收条”载明:“如陈清水先生至2018年6月份无法付清协议所剩柒拾叁万元整,以上造成损失共同承担,同时取消本协商,余款退还。立旭饲料厂原股人:郑旭宣。”原告虽未在该“收条”上签名确认,但原告认可该“收条”所载明的内容,故该“收条”所载明的内容对原告与被告郑旭宣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依“收条”所载明的内容履行。因原告未在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剩余投资款73万元给被告郑旭宣,根据该“收条”所载明的内容,原告未付清剩余投资款的行为表明双方同意中止合伙关系。故本院确认原告陈清水与被告郑旭宣的合伙关系于2018年7月1日自动解除。
二、关于原告陈清水诉请被告郑旭宣返还投资款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收条”约定,原告与被告郑旭宣的合伙关系于2018年7月1日自动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终止后,双方应当对合伙资产及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进行结算,并按约定共同承担损失。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对合伙的盈余进行清算后再分配,原告亦不愿意申请清算,故本院不对原、被告合伙期间的盈亏进行处理。综上,原告在未进行合伙清算的情况下直接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及相关利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陈清水与被告郑旭宣之间的合伙关系已于2018年7月1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陈清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陈清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