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严艺,男,1994年4月4日,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 被告:宜春市库诺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宜春南路198号16号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G1WK94D。 法定代表人:黄文军,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严艺与宜春市库诺兰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严艺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赔偿原告损失告6,27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5月24日通过京东商城在被告经营的十全滋补养生专营店购买了9袋“淫羊藿韭菜籽菟菟丝子肉苁蓉粉袋泡茶泡酒料中药材一袋20小包八种组合袋泡茶加强装30包”,每袋233元,共花费2,093元。下单后被告用中通快递(单号:75600166991290)将该商品从江西新余市渝水区寄往原告收货地江西赣州市上犹县。根据快递信息显示,该商品于2021年5月26日揽收,2021年5月27日显示快递离开新余发往吉安转运中心,5月29日,快递依然显示快递离开新余发往吉安转运中心。经与被告客服沟通,客服回应称货物已经发了,但是快递弄丢了。后原告与快递揽收员联系,确认被告方把货物交给快递网点录入快递单号后把快递拿走,故快递一直显示离开新余发往吉安转运中心。原告将此事投诉至京东客服,京东以被告违反平台规则补偿原告500京豆,并安排退还货款。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有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不按照订单约定提供商品,而是将快递单号录入系统之后,把实物拿走,然后一直欺骗原告说发货了,该行为属于骗取消费者款而不提供商品的行为,依据上述规定应认定为欺诈行为,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
被告辩称
被告宜春市库诺兰贸易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本案作为合同纠纷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本案应移送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网络购物合同产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原告通过信息网络(京东)的方式与被告宜春市库诺兰贸易有限公司订立买卖合同,被告通过快递方式向原告交付标的,合同履行地为买受人收货地。买受人收货地为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故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宜春市库诺兰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曾祥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廖祖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