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爱朋,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 被告河南振华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文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玲伟,系河南学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中秋,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丁爱朋诉被告河南振华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爱朋、被告振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玲伟、许中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爱朋诉称,被告河南振华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河南省振华工程有限公司)与三门峡天谷奶牛场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并且成立了“河南省振华工程有限公司天谷农场项目部”,并且有张红军、张正强具体负责此项工程。2014年12月15日,因被告工地施工需要,张正强派工作人员李银行租赁原告施工材料(脚手架、电夯、振动棒、水泵等),施工用完后,由负责此工作的李银行、张正强于2015年7月25日、8月17日分别出具证明条欠原告租赁施工材料款3040元、302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张正强以及工作人员李银行要欠款,张正强讲,天谷奶牛场欠振华公司施工款,让天谷奶牛场还款,找天谷奶牛场,奶牛场讲不欠振华公司款,多次找其项目负责人张正强又找不到,打电话又不接,无奈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租赁原告建筑器材款6060元及利息1570.4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月息1分自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本息共计7630.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振华公司口头辩称,1、张正强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正强也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故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法院应依职权追加张正强为第三人,由张正强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了三门峡天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天谷农场的施工工程,被告随后成立了河南省振华工程有限公司天谷农场项目部,张红军担任该项目部经理,张正强、赵大伟、李银行系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因工程施工所需,2014年12月15日,张正强和李银行到原告的租赁站,协商租赁原告的建筑租赁物品,李银行从原告处拉走了脚手架、振动棒、电夯等租赁物,2015年2月13日,李银行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脚手架、振动棒、电夯、水泵共3040元,李银行,2015年2月13日”,租金计算为3040元,同年7月25日,张正强作为证明人也在该证明上签字注明“振华公司张正强,2015.7.25”。2015年8月17日,因为脚手架、振动棒丢失,经协商,租赁物灭失折价赔偿款为3020元,张正强作为证明人在原告书写的天谷奶牛场租赁单子上签字证明,载明“实际:脚手架1720元,振动棒1300元,总计3020元正,证明人:张正强,2015.8.17”,以上共计606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租赁款未果,2017年3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租赁原告建筑器材款6060元及利息1570.4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月息1分自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本息共计7630.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公司项目部从原告处租赁物品,后经结算,被告公司项目部尚欠原告租金及丢失租赁物赔偿款共计6060元,有被告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张正强的签字以及项目部工作人员李银行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公司项目部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该租金及丢失租赁物赔偿款6060元的责任,但因被告公司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行为后果均应由作为法人的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及丢失租赁物赔偿款60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月息1分自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支付租金的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支付租赁费的期限,《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故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双方结算之日2015年8月17日的次日起计算逾期支付租金期间的利息为宜。 对于被告辩称张正强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正强也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因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多份民事判决书均能证实张红军系被告项目部经理,张正强系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振华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爱朋人民币606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18日起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河南振华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訾明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吕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