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钟俊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考运,乳山新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现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审理经过
原告钟俊杰与被告李川车辆租赁、材料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俊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钟俊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付原告的租赁费60000元、材料款20000元合计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份开始,李川在文莱高速施工中租赁钟俊杰挖掘机一台,月租赁费24,000元,至2019年先后累计欠款60,000元。施工中购置钟俊杰石料欠款20,000元。于2019年7月16日立下欠款条,并承诺2019年8月10号前付清欠款,可时至今日,钟俊杰多次催要,李川均以种种不正当理由拒付。
被告辩称
被告李川辩称,确实欠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及石料款共计80000元,但原告需将被告李川租赁川R×××××车辆的租赁费给付。并提交了反诉状要求钟俊杰支付李川车辆租赁费84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2019年7月16日被告李川给原告钟俊杰出具欠条一份:欠款人李川,男,汉族,1983.83.身份证在文莱高速租用钟俊杰挖掘机、石头材料款共计8万元整。于2019.8月10号付清。逾期不还将途观川A×××××抵压成工程款(捌万元整)。被告李川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在出具欠条时受到胁迫。经询问被告李川是否有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称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
原告钟俊杰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钟某、孙某出庭作证,钟某证实:其系钟俊杰雇佣的工人,2019年3-4月份钟俊杰安排其到崖子镇田家村给李川开过几天挖掘机(原来的工人临时有事),李川租用了钟俊杰的挖掘机。另外证人还开着工程车给崖子镇山西村送过石头,共计拉了二十左右车,一车二十方左右。因李川租用了钟俊杰的挖掘机,在钟俊杰的办公室李川向钟俊杰出具了欠条。证人孙某证实:系原告钟俊杰雇佣的工人,认识被告李川,因为曾给其干过活。2019年3-5月份钟俊杰的挖掘机租给了被告李川,证人开的挖掘机给李川干的活。被告李川称孙某只是干了一个月的活,钟某拉的石头共计收到20车、300方左右,另称对原告所主张的欠其挖掘机租赁款及其他材料款80000元没有异议,确实欠付原告80000元,但要求原告必须将车牌号为川R×××××的车辆租赁费及车辆返还给被告。
针对被告李川的反诉请求,经查其主张原告返还其川R×××××车辆租赁费,该车辆登记在李显芬名下。乳山市人民法院(2020)鲁1083民初4150号案件中李显芬为原告起诉钟俊杰及李川,要求钟俊杰返还川R×××××车一辆,该案查明:2019年5月23日,钟俊杰与李川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将登记在李显芬名下的川R×××××号车一辆质押给钟俊杰。合同签订后,李川将上述车辆交付给钟俊杰,后李显芬为索要车辆报警。该案判决:钟俊杰将川R×××××号车一辆返还给李显芬。
经询问李川称要求钟俊杰返还的车辆租赁费系川R×××××号车辆的租赁费,已告知李川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若有争议可另案诉讼。
本案经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本案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川因租赁原告挖掘机及买卖原告材料款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金额为80000元。另证人钟某、孙某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及向原告买过石头的事实,且被告李川对欠付原告挖掘机租赁款及其他材料款共计80000元没有异议。故原告钟俊杰与被告李川之间的租赁合同及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均成立,合同的相对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对应义务。故原告钟俊杰要求被告李川支付其租赁费及材料款共计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川主张原告钟俊杰应返还其川R×××××号车辆租赁费84000元,经庭审查明的事实,李川所主张的川R×××××号车辆并非系其所有,已告知李川不符合反诉条件,若李川有证据证实其主张可另案诉讼。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钟俊杰租赁费及材料款共计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李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