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广民,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邸丽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世坤,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静与被告邸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6日、2018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广民、被告邸丽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世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0000元,并给付财产保全申请费362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原告于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26日、2016年3月2日分别向被告转账200000元、200000元、340000元,用原告之兄张某卡号向被告转账60000元。被告提出原告和丈夫曹某2015年欠被告320000元与事实不符,与曹某陈述用于经营学校食堂矛盾,实际上曹某是在餐饮行业打工,原告家庭没有320000元的大额支出,否则被告直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即可。原告已经起诉要求与曹某离婚,原告不认可被告转给曹某及其父曹运田的430000元。被告之夫苏勇于2018年7月9日还给曹某470000元,曹某收款后立即取走,证明被告与曹某恶意串通,转移债务。原告认可被告借款800000元中的740000元是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转给被告的540000元借款无异议。张某转给被告60000元,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应另案起诉。2012年8月到2016年3月2日之间,曹某向原告转款542868元,另有部分小额转款尚未计算,包含被告于2015年2月19日借给曹某的320000元,证明原告不具有借款能力,借款来自于曹某,本案债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被告可以向曹某还款。曹某向被告借款320000元,应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中扣除。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被告借款600000元,第二次开庭时又主张借款800000元,变更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已经和曹某分居近两年,没有任何音迅,被告向曹某归还借款,已经偿还了原告的债权。原告所提供的曹某的转账记录不能认定曹某的工作单位。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卡,被告再次还款是无奈之举,不是恶意串通。

本院查明

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申请本院查询银行交易记录,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广民、被告邸丽梅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世坤到庭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双方提交的及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证人张某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被告提交的曹某收条及证人曹某的证言,用以证明曹某和曹运田收款430000元,与借款金额不符,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初,被告邸丽梅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张静借款。原告于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26日、2016年3月2日用招商银行卡号62×××65分别向被告招商银行卡号62×××11转账200000元、200000元、340000元。2016年3月4日,原告用其兄张某招商银行卡号62×××61向被告卡号62×××11转账60000元。原告用卡号62×××65于2016年6月7日、2016年7月25日、2016年8月25日、2017年1月3日、2017年1月13日、2017年3月28日分别向被告招商银行卡号62×××11转账29243元、50000元、22714元、7979.22元、5245元、23707元。原告累计向被告转款938888.22元。被告卡号62×××11于2016年4月19日、2016年7月14日分别向原告卡号62×××65转款42834元(分配)、80871元,合计123705元。2018年5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0000元并给付财产保全申请费3620元。

另查,被告用卡号62×××11于2017年9月24日向曹某之父曹运田中国银行账户62×××03转款50000元、50000元,于2018年1月24日向曹运田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0转款50000元、50000元、90000元。被告于2017年12月17日用微信向曹某转款10000元,于2017年7月31日、2017年8月9日、2017年9月27日向曹某还款70000元、30000元、30000元,合计430000元。

被告用招商银行卡号62×××11、62×××89于2015年2月19日分别向曹某招商银行卡号62×××21转款200000元、120000元。曹某用卡号62×××21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卡号62×××65转款300000元。

被告之夫苏勇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7于2018年7月9日行内转账向曹某卡号62×××77还款300000元、170000元,曹某收款后已将款取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如何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包括原告用其兄张某卡号向被告转款60000元,因原告不认可被告向曹某和曹运田还款,被告亦未向张某借款,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与张某、曹某、曹运田未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借款,并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另有借款等交易338888.22元,被告辩称曹某借款320000元以及向曹某、曹运田先后还款430000元、470000元,与双方陈述及交易习惯不符,被告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应向本院提供担保,上述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0000元并给付财产保全申请费3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邸丽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静借款本金430000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3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0元,减半收取3900元,由被告邸丽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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