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剑河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河富民银行”),住所地:贵州省剑河县革东镇仰阿莎东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宋具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昭焱,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大壹,公司员工。
被告:杨熙海,男,****年**月**日出生,苗族,户籍地:贵州省剑河县,现外出地址不详。
被告:张维维,女,****年**月**日出生,苗族,户籍地:贵州省剑河县,现住台江县。
被告:杨佐槐,男,****年**月**日出生,苗族,户籍地:贵州省剑河县,现外出地址不详。
被告:姜玉兰,女,****年**月**日出生,苗族,户籍地:贵州省剑河县,现外出地址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剑河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熙海、张维维、杨佐槐、姜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剑河富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昭焱、姜大壹,被告张维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熙海、杨佐槐、姜玉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剑河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熙海、张维维偿还原告剑河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其利、罚、复息4160.23元,共计64160.23元(该金额暂计算至2021年3月8日,实际金额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为止,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杨佐槐、姜玉兰对被告杨熙海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此笔债务的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等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1日,被告杨熙海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491120180000405《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杨熙海发放贷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止;2.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72%,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于2018年11月21日依约向被告杨熙海支付了60000.00元借款。被告杨佐槐、姜玉兰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自愿对被告杨熙海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维维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被告杨熙海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张维维辩称,借款是事实,因无固定生活来源,无力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愿意分期归还借款,要求原告给予宽限期。
被告杨熙海、杨佐槐、姜玉兰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1日,原告剑河富民银行与被告杨熙海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号:6491120180000405),借款金额为60000元,用于购买设备,借款利率为8.1‰,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违约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以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合同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佐槐、姜玉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保证人落款处签字按捺。同日,被告张维维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11月21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杨熙海发放贷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截止2021年3月8日,借款人杨熙海仍未偿还该笔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等证据佐证,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剑河富民银行与杨熙海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被告杨熙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被告张维维与原告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共同还款人,且张维维与杨熙海为夫妻关系,应认定张维维为共同债务人,其对杨熙海所欠借款本息负有共同清偿义务。杨佐槐、姜玉兰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无法偿还借款本息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熙海、张维维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剑河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罚息复息4160.23元(计算至2021年3月8日),以及该款从2021年3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实际金额以剑河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统显示为准);
二、被告杨佐槐、姜玉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剑河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4元,公告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熙海、张维维、杨佐槐和姜玉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