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某,现住太原市。

原告:黄某,现住太原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某,山西晋然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太原万达广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住太原市。

审理经过 原告崔某、黄某与被告太原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原告崔某、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某,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崔某、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二原告履约保证金12883元及自2017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的租金19374元,共计322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被告与山西青创客文华孵化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创客公司”")签订了《太原万达中心写字楼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座落于太原市××区、19、20、21层内各单元房屋出租给青创客公司。2017年11月4日二原告向被告购买了该万达中心A座19层1912号房屋,并与被告及青创客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房屋的出租人变更为二原告,由二原告代替被告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该协议第二条还约定了青创客公司已经向被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及自2017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的租金自动转为二原告应收履约保证金及租金。因此二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将已收取的青创客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及租金给付给原告。但因被告员工的多次更换,被告至今未向二原告支付该部分费用,经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太原万达广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当时没给是因为和青创客公司打了官司,保证金和租金没有到账,导致被告未支付原告,青创客的钱到账后,被告会支付给原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9日,青创客公司与万达公司签订了《太原万达中心写字楼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青创客公司承租万达公司所有的座落于太原市××区的座落于太原市××区、19、20、21层内各单元房屋。2017年11月4日,崔某、黄某向万达公司购买了该万达中心A座19层1912号房屋,并与青创客公司及万达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自2017年11月4日起,房屋的出租人变更为崔某、黄某,原合同项下万达公司作为出租人的全部权利、义务一并转由崔某、黄某享有及承担,青创客公司予以同意;约定青创客公司已向万达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及租金(青创客公司于转让前已向万达公司支付租金至2018年1月9日),于本协议转让日起自动转为崔某、黄某作为出租人在原合同项下应收履约保证金12883元及租金19374元,并由青创客公司及崔某、黄某根据原合同的相关约定执行。至今万达公司未向崔某、黄某支付该部分费用,经崔某、黄某多次催要均未果。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收履约保证金12883元及租金19374元,被告承认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及租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太原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某、黄某履约保证金12883元及租金1937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计303元,由被告太原万达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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