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西省侯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伟,山西绛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吉晶,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西省新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红,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盼盼(吉晶之妻),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西省新绛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强强,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霞与被告吉晶、王盼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吉晶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9)晋1081民初35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吉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吉晶、王盼盼不服裁定提起上诉,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9)晋10民辖终2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李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伟、被告吉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红、被告吉晶、王盼盼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7000元(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及借款给付完期间的利息);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其在西安开饭店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10月,经朋友杨建利介绍,向原告借款19万元,约定只借用两天,如偿还不了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其银行账号,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和2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款19万元,被告于2016年10月30日和11月2日共向原告偿还了140000元,不再偿还剩余的5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给。被告王盼盼与被告吉晶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为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并且该借款用于二人共同经营的饭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吉晶、王盼盼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且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1、被告吉晶系向杨建利借的款,而非原告。原、被告并不认识,被告吉晶不可能向原告借款。原告也不可能将高达19万元的款项无息出借给一个连面都没见过的陌生人,甚至连借条都不要求出具。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向其提供了银行账户,与事实不符。被告并不认识原告,更不知道原告的联系方式,不可能向其提供银行账号。事实是,被告吉晶系向杨建利借款,向杨建利提供的银行账号,而杨建利又委托原告打款或者从原告处筹措出借款项。2、被告吉晶已于2016年10月29日、2016年10月30日将19万元借款全部偿还给了杨建利,而非原告诉称的2016年10月30日、2016年11月2日向其归还了14万元。原告诉称的还款时间及金额均不正确,该事实由证人证言及被告吉晶向杨建利的转账凭证足以证明。3、本案19万元借款早已还清。本案的借款时间是2016年10月25日、2016年10月26日,杨建利于2016年10月27日便将答辩人吉晶驾驶的×××号车扣押,双方于2016年10月29日协商一致将该车作价抵顶13万元,后由杨建利安排进行了过户。2016年10月30日,答辩人吉晶将剩余的6万元转入杨建利账户。至此,本案借款已还清。4、从2016年10月30日借款还清至原告起诉,无论是原告还是杨建利均再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曾联系过被告,现原告突然起诉并一再声称其是出借人,不知意欲为何?二、答辩人王盼盼对本案借款不知情。本案借款数额远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在借款时,无论是杨建利还是答辩人均未告知过答辩人王盼盼,答辩人王盼盼对本案借款不知情。本案借款也未用于二答辩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更未基于二答辩人共同意思表示。综上所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且本案借款早已还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被告吉晶经杨建利介绍向原告李霞借款。2016年10月25日,原告分两笔分别向被告吉晶的银行账户转款9万元、1万元。2016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吉晶的银行账户转款3万元;同日,原告还向被告吉晶的银行账户存款6万元。以上,原告共计出借给被告吉晶19万元。原告与被告吉晶之间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被告吉晶收到上述借款后亦未向原告出具借条或欠条。原告主张“约定只借用两天,如偿还不了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无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2016年10月30日,被告吉晶通过蔡海英的银行账户向介绍人杨建利的银行账户转款6万元用以归还借款,杨建利收款后将该6万元转付给原告。原告自认在收到6万元后还通过杨建利收到被告吉晶以现金方式还款8万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以上,原告共计收到被告吉晶还款14万元,被告吉晶尚欠借款5万元至今未还。同时查明,被告吉晶、王盼盼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6月结婚。还查明,2018年7月19日,原告曾将被告吉晶、王盼盼起诉至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2018年8月22日,原告以需补充证据为由向新绛县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新绛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825民初1147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李霞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出借人是原告还是杨建利?2、双方是否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及利息?3、本案借款被告是否已全部归还?4、本案债务是否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第一个焦点,原告虽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诉讼,但被告吉晶认可收到原告转款19万元;被告吉晶虽辩称该借款系其向杨建利所借款项,但杨建利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吉晶对其主张的该项事实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吉晶已实际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依法成立,被告吉晶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对第二个焦点,原告虽主张“约定只借用两天,如偿还不了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无充足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虽未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但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有权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曾于2018年7月19日以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吉晶应自原告向其主张之日起及时归还所欠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逾期期间的占用资金利息应依法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对第三个焦点,被告虽辩称其以车作价抵顶了13万元,后将剩余的6万元转入杨建利账户,本案借款已还清。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以车抵账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结合原告自认通过杨建利共收到被告还款14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吉晶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未还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对第四个焦点,原告虽主张本案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也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在本院认定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吉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霞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驳回原告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计870元,由被告吉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

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杨文兵

裁判日期 二O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杜亭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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