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城县芝州一路支行,营业场所广西忻城县城关镇芝州一路39号。
负责人:白桂禹,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家群,男。
被告:蓝茂智,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现住广西忻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城县芝州一路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忻城芝州支行”)与被告蓝茂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忻城芝州支行的负责人白桂禹、被告蓝茂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忻城芝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被告蓝茂智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45004151118040547509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53762.17元(截至2021年3月15日,其中借款本金46559.01元,利息7203.16元,2021年3月15日以后产生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出不再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本案起诉前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认为合同已经自行终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1日被告蓝茂智通过原告提供的电子银行渠道在网络平台“手机银行APP”注册申请向原告借款75000元,被告通过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形式签署协议,即表示同意接受协议的全部约定内容。原告向被告蓝茂智提供借款金额为75000元,借款期限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2021年4月11日,借款初始日利率:0.019792%,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同时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在借款额度存续期限内,被告蓝茂智以家庭消费品为由通过原告的借款平台申请借款,经原告审核同意被告蓝茂智通过手机银行开通“网贷通”功能,支用金额为75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18年4月11日向被告发放借款75000元,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截至2021年3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53762.17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蓝茂智辩称,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是事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未能一次性还款,仅能每月偿还本息1500元,希望原告减免部分利息。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4月11日,被告蓝茂智通过原告运营的网站或其他与邮学贷/邮薪贷相关软件客户端注册申请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5004151118040547509的电子合同,约定借款的种类为邮薪贷;借款金额为75000元;借款期限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2021年4月11日;借款初始日利率为0.01979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6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借款到期日;借款人与贷款人一致同意本合同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并认同其效力;借款人在贷款平台确认本合同后并不导致本合同立即生效,仅在经过贷款人审核通过并将贷款资金划入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收款账户时,本合同开始生效;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日期为贷款资金划入借款人收款账户的日期,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7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尚欠借款本息。截至2021年3月15日,被告蓝茂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559.01元、利息7203.16元。原告遂于2021年5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解除被告蓝茂智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45004151118040547509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53762.17元(截至2021年3月15日,其中借款本金46559.01元,利息7203.16元,2021年3月15日以后产生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时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原告运营的网站或其他与邮学贷/邮薪贷相关软件客户端注册申请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5004151118040547509的电子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逾期不能还款付息,已经构成合同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解除合同编号为45004151118040547509的电子合同及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本案起诉前,合同编号为45004151118040547509的电子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自行终止,庭审中原告亦明确提出不再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蓝茂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城县芝州一路支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6559.01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为截至2021年3月15日的利息7203.16元;第二部分从2021年3月16日起的利息(含正常息、罚息、),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6559.01元为基数,按原告与被告蓝茂智于2018年4月1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5004151118040547509的电子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572元,由被告蓝茂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