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段丙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彦超,河南濮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庆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段丙立诉被告刘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丙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彦超、被告刘庆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丙立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整及利息(自2006年3月5日按照本金16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3月4日;自2016年3月5日按照本金15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为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6年3月5日被告刘庆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2%,用于生意周转,借款后仅偿还了10000元本金,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庆华辩称,借款属实,我跟原告是亲戚关系,我同意偿还原告欠款,但是我现在手头上没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刘庆华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段丙立借款,于2006年3月5日出具借条及收据。借条记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160000元整,壹拾陆万元整,月息2分,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人刘庆华。2006年3月5日。”收据记载内容为:“今收到段丙立现金(160000元)证,壹拾陆万元整。收款人身份证号。收款人刘庆华2006年3月5日。”被告刘庆华于2018年3月4日书写还款计划1份,记载内容为:“借款人:刘庆华。出借人:段丙立。借款人于2006年3月5号向出借人借款160000元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双方在签订借款协议后,借款人偿还了10000元整(壹万元),剩余150000元整本金及利息未偿还。现经双方协商,对该笔借款本息如何偿还达成如下还款计划。一、出借人同意借款人分三年偿还借款本息,每年偿还本金60000元整,最后一期偿还本金及利息。二、该还款计划签订日对应下年度对应日期为一个还款周期。借款人刘庆华。身份证号。2018年3月4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称,借条、收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庆华向原告段丙立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庆华本应按其承诺向原告偿还借款而未偿还,已构成违约,结合庭审及举证情况,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其中2006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要求以本金1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2016年3月5日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要求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2016年3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应按本金150000元、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应按本金150000元,按2020年8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即按年利率15.4%计算。案经调解无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庆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丙立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006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的利息,以本金1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016年3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段丙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刘庆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