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付凯,男,****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申请执行人:童银辉,男,****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执行人:岳阳楼区龟博士匠心名车一站式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南省岳阳楼区雅典铭苑2栋103-107号。 经营者:付凯。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付凯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1)湘0602执异5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查明,童银辉与付凯、岳阳楼区龟博士匠心名车一站式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龟博士服务中心)、岳阳楼区龟博士大发汽车生活馆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12月11日执行法院作出的(2020)湘0602民初862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原告童银辉2018年后共支付给被告付凯、龟博士服务中心、岳阳楼区龟博士大发汽车生活馆12万元投资款现金及6万元工资报酬款,现因客观情况变化,投资协议解除,原告童银辉放弃向岳阳楼区龟博士大发汽车生活馆主张权利。二、被告付凯、龟博士服务中心同意按以下进度返还童银辉12万元:2021年2月1日前支付4万元,2021年5月底、8月底分别支付2万元,余款在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三、如被告付凯、龟博士服务中心按照时间节点履行了第二条约定的义务,原告放弃再就本案主张任何权利,否则被告付凯、龟博士服务中心应当向原告返还18万元投资款,并可立即对所有18万元债权申请强制执行。四、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4045元,由原告童银辉负担2022.5元,被告付凯、龟博士服务中心负担2022.5元。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付凯、龟博士服务中心没有在2021年2月1日前主动履行第一笔4万元的付款义务,2021年2月3日付凯短信联系童银辉,要求童银辉提供银行账号,并告知自己误认为履行期限为2021年2月11日,童银辉没有回应付凯的信息,2021年2月5日付凯向童银辉银行账户转账40000元,2021年4月12日付凯向童银辉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就在付凯第一笔付款迟延期间,2021年2月3日童银辉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2012年4月25日该院作出(2021)湘0602执1952号《执行通知书》,责令付凯、龟博士服务中心返还童银辉投资款180000元。付凯遂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执行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童银辉与付凯、龟博士服务中心合同纠纷一案,(2020)湘0602民初862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对付款时间节点及违约法律后果有着明确、清楚的约定,付凯、龟博士服务中心应当严格履行其义务,付凯超过法定期限履行义务,构成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法院责令通知强制履行适当,异议人付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付凯的异议请求。 童银辉称,我曾于2018年5月27日转账给付凯10万元,并且我2018年11月30日与龟博士服务中心签订的协议附有我的银行账户,因此,付凯知道我的银行账户,其没有按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完全是其自身原因。
请求情况
付凯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因童银辉不予提供账户导致我无法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本案应按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12万元数额执行,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通知书错误。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21)湘0602执异51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2020)湘0602民初862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对付凯、龟博士服务中心向童银辉付款的时间节点及未按照时间节点履行的法律后果予以了确认,付凯、龟博士服务中心应依照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义务,但付凯超过约定期限履行义务,童银辉申请人民法院按调解书的内容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作出(2021)湘0602执1952号《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付凯复议所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付凯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1)湘0602执异5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江明 审判员 曹 波 审判员 袁学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轶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