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同仁市隆务镇霍尔加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海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该公司信贷中心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刚坚卓玛,该公司信贷中心客户经理,
被告:马勇超,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居民,住同仁市。
被告:马祥,男,****年**月**日出生,回族,黄南州公路段职工,住同仁市。
被告:马庆云,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同仁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职工,住同仁县。
被告:马勇明,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同仁县水土保持工作站职工,住同仁县。
被告:范磊,男,****年**月**日出生,撒拉族,黄南州公路段职工,住同仁县。
被告:张雪梅,女,****年**月**日出生,回族,同仁县防风抗旱办公室职工,住同仁县。
被告:玛久才让,男,****年**月**日出生,藏族,黄南州人民医院职工,住黄南州人大小区。
被告:范凯,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同仁县工人文化宫职工,现住:同仁县。
被告:丁伟民,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同仁县防汛抗旱办公室职工,住同仁县。
审理经过 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勇超、范磊、马勇明、马祥、张雪梅、范凯、丁伟民、马庆云、玛久才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被告马勇超、范磊、丁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勇明、马祥、张雪梅、范凯、马庆云、玛久才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还款之责及保证人保证还款之责,付清尚欠同仁农商行贷款500000元整,利息177444.58元,本息合计677444.58元(利息截止2021年01月20日),及延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2.诉讼费及该借款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02月08日,被告马勇超因扩大经营,资金不足,特向同仁农商行信贷中心申请中长期保证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2020年02月08日还清,马勇明、范凯、范磊、张雪梅、玛久才让、马庆云、马祥、丁伟民8人自愿为借款人作经济担保,并写了借款保证承诺书。借款到期后,我行向被告多次进行催收,并向其签发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其均以种种借口不予归还,为了保护贷款方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向贵院提出诉讼,以达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马勇超、范磊、丁伟民辩称,对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述及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
被告马勇明、马祥、张雪梅、范凯、马庆云、玛久才让未举证、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02月08日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勇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马勇超贷款500000元,用于扩大经营,借款期限从2018年02月08日至2020年02月08日止。2018年02月08日与被告范磊、马勇明、马祥、张雪梅、范凯、丁伟民、马庆云、玛久才让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范磊、马勇明、马祥、张雪梅、范凯、丁伟民、马庆云、玛久才让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
2018年02月08日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马勇超发放贷款500000元。该笔贷款逾期后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勇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马祥、马庆云、马勇明、范垒、张雪梅、玛久才让、范凯、丁伟民签订的保证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目的合法,均为有效合同,合同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马勇超发放了贷款500000元,被告马勇超应当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马勇超逾期未清偿,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依合同约定诉求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原告在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诉求被告马祥、马庆云、马勇明、范垒、张雪梅、玛久才让、范凯、丁伟民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被告马祥、马庆云、马勇明、范垒、张雪梅、玛久才让、范凯、丁伟民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被告马勇超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祥、马庆云、马勇明、张雪梅、玛久才让、范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马勇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77444.58元,本息合计677444.58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承担自2021年1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复利和罚息;
二、被告马祥、马庆云、马勇明、范垒、张雪梅、玛久才让、范凯、丁伟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勇超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7元,由被告马勇超负担,被告马祥、马庆云、马勇明、范垒、张雪梅、玛久才让、范凯、丁伟民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穆学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志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