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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枫桥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枫桥镇步森大道507、509号商住楼。

负责人:袁灿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暨阳街道永乐路*号*单元*室,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暨阳街道滨江支路*幢*单元*室,系公司员工。

被告:陈一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陈**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浣东街道暨东路*号。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枫桥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银行枫桥支行)与被告陈一薇、陈**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碧婵独任审判,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枫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一薇、陈**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银行枫桥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陈一薇、陈**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支付计算至2021年3月24日止的利息3281.76元,合计153281.76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陈一薇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贷款人为农商银行枫桥支行,借款人为陈一薇,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或网上银行等电子银行产生的电子数据及凭证另行约定,借款利率以合同生效日前一自然日已公布的最近一期1年期LPR加肆佰叁拾伍个基点确定,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不作调整。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末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另原告与被告陈**贤签订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陈**贤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陈一薇编号为8961120190067961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具体权利义务按照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相关合同执行。被告陈一薇于2019年11月5日通过网上银行自主放贷15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2019年11月5日至2022年11月4日止,年利率为8.55%。其后,原告仅收到按合同约定的自借款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以及此后的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陈一薇、陈**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原告农商银行枫桥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欠息清单、综合柜面业务系统屏幕打印两份、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提前收回贷款告知书及快递单;被告陈一薇、陈**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农商银行枫桥支行与被告陈一薇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被告陈**贤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签字并承诺对借款人陈一薇编号为8961120190067961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及两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一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支付计算至2021年3月24日止的利息3281.76元,合计153281.76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贤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被告陈一薇对原告所欠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视为其自愿加入被告陈一薇对原告所欠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陈**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一薇、陈**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一薇、陈**贤归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枫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支付计算至2021年3月24日止的利息3281.76元,合计153281.76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6元,依法减半收取1683元,由被告陈一薇、陈**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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