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鲁某某,男,汉族。
原告徐某某,女,汉族。
被告郑某,男,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鲁某某、徐某某诉被告郑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21年1月13日登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20年7月22日二原告在被告工地打工每人26天,共计劳务工资7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二原告1500元工资,剩余5500元工资至今未支付,于2020年8月25日写下欠条一份,后被告故意逃避不给,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工资。现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工资5500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逾期法定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经法庭当庭电话询问答辩称:认可拖欠二原告劳务工资5500元,自愿一周后支付二原告剩余工资5500元,自愿支付二原告自2020年8月25日至今的法定利息。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二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2、郑忠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实郑忠欠鲁和喜、徐晓芳劳务工资7000元的事实。
被告经法庭当庭电话确认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上述2份证据及事实,本院审查认为,二原告出示的2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二原告主体资格合法及2020年8月25日被告郑某欠原告鲁某某、徐某某劳务工资7000元等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2日二原告在被告工地打工每人26天,共计劳务工资7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二原告1500元工资,剩余5500元工资至今未支付,于2020年8月25日写下欠条一份,后被告故意逃避不给,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工资。现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工资5500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逾期法定利息。被告经法庭当庭电话询问,认可拖欠二原告劳务工资5500元,自愿一周后支付二原告剩余工资5500元,自愿支付二原告自2020年8月25日至今的法定利息。
另查,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二原告1500元劳务工资的事实,被告郑忠有效电话号码为:18709427348,微信号为:wxid-ujp7v86nclqp22,微信昵称:天道酬勤。
上述事实,二原告陈述真实,且有二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及被告开庭时电话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自然人双方之间的劳务事实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一方依约提供劳务,对方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务工资。2020年7月22日二原告在被告工地每人打工26天,共计劳务工资7000元及已经支付1500元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劳务欠条及被告开庭时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故对二原告起诉被告给付剩余5500元劳务工资及逾期法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自2020年8月25日之后,被告便失去联系,有意逃避欠款。立案后法院工作人员电话联系被告郑某,依法采用微信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2021年3月21日通过微信再次送达开庭传票,被告郑某在微信上回复收到法院工作人员送达的应诉及开庭传票等材料,应当视为有效送达,开庭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称在订立欠款合同时双方对债务利息约定不明确,但被告自愿支付二原告自2020年8月25日至今的国家法定利息,该本金利息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不超过2021年2月份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年利率15.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息1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四)项、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鲁某某、徐某某劳务工资5500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2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21年2月份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计算至该笔担保款全部兑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由被告承担。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党春福
人民陪审员 汪忠尼
人民陪审员 谭 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杨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