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俊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超,新郑市新建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兰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马松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审理经过
原告陈俊强与被告马兰轩、马松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兰轩、马松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俊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兰轩、马松超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194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2分,自2012年8月18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194000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0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马兰轩、马松超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7日,被告马兰轩、马松超借原告陈俊强现金200000元,约定月息3分,随后该款扣除6000元的利息后打入马兰轩账户194000元,后经催要至今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6日,双方对账后本息共计409081.33元,马松超当即出具400000元借条一份,保证三个月还款,月息仍按二分计算,到期后二被告违约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马兰轩、马松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陈俊强与被告马兰轩、马松超系同村村民,2012年7月17日,马松超和马兰轩以承包工程需要启动资金为由向陈俊强借款200000元,陈俊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马兰轩转账194000元,该笔借款已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2017年3月6日,双方经对账,马松超向陈俊强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马松超今借陈俊强现金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整)期限三个月2017年3月6号起到2017年6月5号至。借款人马松超郑重承诺,我若不按时支出借人本金,本人自愿将位于和庄镇河赵村民委员会小马庄村民组拆迁安置房一套70平方作抵押证明人:陈彦宾,身份证号:,出借人:陈俊强,身份证号:,电话135××××0221,借款人:马松超,身份证号,电话135××××8519,借款日期:2017年3月6号,注明:房屋变现以实际销售价格抵扣借款”。2018年11月20日,马松超通过中信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陈俊强利息10000元,2019年6月11日马松超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陈俊强利息1000元。
庭审中原告述称,2012年7月17日借款时因原、被告系同村,没有打借条,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直接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第二个月之后月利息按照2分计算。2017年3月6日借款打条后,原、被告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
另查,2021年4月6日,陈彦宾出具书面证人证言,内容如下:“我叫陈彦宾男汉族身份证号家住新郑市和庄镇××社区(××与××路交叉口)电话135××××0673证明如下:一、2017年3月6日在人民路与庆安路交叉口东100米红绿灯附近陈彦宾原告陈俊强被告马松超共同在场打的借条借条都是马松超所写二被告父子关系陈彦宾和马兰轩马松超陈俊强都同村人无亲属关系以上证言属实愿承担法律责任证明人陈彦宾20214.12号”。该证人证言经庭后与陈彦宾沟通核实,其表示原、被告借款属实,上述证言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马兰轩、马松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马兰轩转款194000元,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陈俊强依约向二被告出借款项,二被告应该按照约定返还原告陈俊强借款,故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4000元。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称2012年7月17日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转款时直接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此后,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至马松超向陈俊强出具借条之日(2017年3月6日),与庭审查明情况一致,原告主张2012年7月17日至2017年3月6日之间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2017年3月6日之后按月利息2分的诉讼请求,依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该案中,原告陈述在2017年3月6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但在马松超向陈俊强出具了借条内容并无此约定,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利息应以起诉之日(2021年3月9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松超、马兰轩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俊强借款本金19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4000元为基数,2012年7月17日至2017年3月6日之间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已支付利息11000应予扣除),2021年3月9日之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俊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马松超、马兰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