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邵家综合商店,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站前西街鑫虹温泉公寓小区11号楼11-8号。

经营者:邵明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安区。

被告:吴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丹东市振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邵家综合商店诉被告吴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邵家综合商店经营者邵明来,被告吴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邵家综合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俊偿还货款35934元。事实及理由:原告经营者邵明来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几年前被告开始在原告处拿货共计32961元,2020年又从原告处拿货共计2973元,两笔货款共计3593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没有在原告处拿过货,我不欠原告货款。2013年和2014年的账与我无关,2020年这些账我知道,但是我只是负责给别人装修,别人装修后委托我去帮忙对账,我没有在原告处购买过货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收据、欠据、退货单及明细表,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单据上均无被告签字,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其中载录的四段视频不具有连续性,存在剪辑、截取的可能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售卖建筑材料、五金交电、水暖器材等商品的综合性商店。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013年至2014年期间的货款32961元及2020年的货款2973元。原告提供了案外人于忠安签名的欠据、收据及明细表十张;案外人林志国签名的欠据及收据三张;案外人孟祥礼签名的收据及欠据两张;案外人张洪福签名的收据及明细表三张;案外人吴强签名的收据一张;其余仅记载“吴老三用”、“吴老三”、“吴三”等字样的收据、欠据、明细表及退货单九张;载有“吴俊”字样的收据一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据、收据、明细表等书面证据系案外人签字或者原告自行记载的单据。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中载录了四段视频,但四段视频不具有连续性,且无法通过视频内容体现出被告是本案的合同相对方。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坚持向被告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邵家综合商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邵家综合商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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