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峰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会仙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2MA5Q3X0KXL。 法定代表人:黄明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星名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柳长路12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MA5N99RJ88。 法定代表人:张柏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映财,广西银正(三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缘,广西银正(三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峰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星名远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5民初113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广西峰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0205民初1138号之一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20年12月11日签订《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单方违反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在其《民事起诉状》中认为合同没有正式履行,要求退回支付的预付款,因此,上诉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的住所地法院,即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出上诉,并请依法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广西星名远物流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西星名远物流有限公司系依据其与广西峰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工程位于柳州市柳北区,因此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广西峰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红 审 判 员 司英华 审 判 员 蓝丽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 黄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