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薄旭东,男,汉族,住东海县。 被告:时张涛,男,汉族,住东海县。
审理经过
原告薄旭东与被告时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薄旭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94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方式是通过刷取原告花呗方式套现,分两笔4450.6元、9990.8元共计14441.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14445元,还款期限为2020年3月31日,被告承诺原告利息,但一直未兑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归还过三次分别是1000元、100元、400元共计1500元,剩余款项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更是躲避不见,处于失联状态。
被告辩称
被告时张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时张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薄旭东壹万肆仟肆佰肆拾伍园(14450.00)身份证号码320722199001××××借款人:时张涛还款日期为2020.3.31”。 庭审中,原告薄旭东陈述,其与被告时张涛系通过原告前妻王桂书相识。疫情期间,被告时张涛经原告同意,于2020年2月3日自行从原告薄旭东的支付宝花呗中提款4450.60元、9990.80元共计14441.4元到被告时张涛名下,遂向原告薄旭东出具上述借条。经催要,被告时张涛曾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的前妻王桂书还款1000元、400元、1000元,共计还款1500元,原告薄旭东予以认可。现原告以被告时张涛还款义务未履行完毕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举证借条、支付宝花呗流水明细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时张涛与原告薄旭东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时张涛仅还款1500元、余款未偿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945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又无证据证实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在借期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逾期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超出了法律保护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应以未还本金129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时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时张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薄旭东借款1294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29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薄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为62元,由被告时张涛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马如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冯 闪 书 记 员 孙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