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炎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东二环与北京路交口安徽五金商贸城B区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T1A5T91。
法定代表人:刘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伟,北京京台(合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群垚,北京京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莹莹,曾用名陈晶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
被告:陈必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6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185520490U。
法定代表人:吴顺利,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炎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莹莹、陈必汉、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安徽炎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三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49620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为7800元(自2019年12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2、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事实与理由:自2018年开始,原告与被告二所属的新桥创业家苑安置小区项目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二所属的新桥创业家苑安置小区项目部提供水电消防管材,被告三向原告支付货款。新桥创业家苑安置小区项目部负责人陈莹莹决算为496206.5元。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且给被告三开具了相关发票,被告三所属的新桥创业家苑小区负责人陈莹莹也参与决算认同上述事实。原告一直催要三被告支付货款,三被告一直迟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无证据证明双方对管辖进行了约定,应当适用法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三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合肥市包河区,但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中,能够确定双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为安徽省寿县。故应当以安徽省寿县为本案的管辖地。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