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陈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强,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应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被告:郑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与被告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根据原告陈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郑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强、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经变更):1.判令被告应某归还原告定期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利息7000元,此后按年利率12.7%自2020年12月13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郑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郑某答辩称,其与应某自2018年起已基本没有经济往来,即使有往来也是其给应某钱;其对应某何时借款、借了多少钱、借款用来做什么均不知情;其在近两年也给应某转过钱,应某也给其出具借条,其与应某已分居,无人情往来;其与应某无共同的借款用途,其是教师,收入完全可以支撑家庭生活,无需借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应某原系同事关系。2019年12月13日,原告通支付宝向应某转账50000元、5000元,备注为借款。被告应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向陈某借款55000元(伍万伍仟元人民币,年利息7000元整(柒仟元整),2017年8月10日借款人:应某”。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上述欠条上日期应为错误。2020年1月23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应某转账10000元、10000元,均备注为借款;2020年3月22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应某转账10000元,备注为借款;2020年3月27日,原告通过花呗向“大宝”转账3500元,上述4笔款项合计33500元。2020年2月20日,应某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20年4月19日,应某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4500元。原告自认该14500元为应某归还33500元的款项。
另查明,应某与郑某于2016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20年5月19日,仙居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郑某起诉应某离婚纠纷一案,2020年该案调解结案,双方自愿离婚。
以上事实有欠条、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支付宝账单详情、微信聊天记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明书、离婚调解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应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某应归还原告陈某借款55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归还原告陈某借款1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陈述应某称借款系用于购房、还信用卡,但郑某明确否认购房事实的存在,从现有证据看,无证据证明存在购房事宜,结合应某在同期亦与单位其他同事多次借款且数额较大的情况,明显超出家庭日常开支所需,故案涉款项应认定为应某个人借款,本院对原告要求郑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应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55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7%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19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公告费650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3元,由被告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审判人员 审判员华立军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杨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