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欣,男,****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盘锦市兴隆台区(户籍登记地址:盘锦市兴隆台区),系辽河油田筑路公司退休工人。2012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8日经辽河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经辽河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辽河看守所。
辩护人陆长征,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辽河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欣犯盗窃罪,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2021)辽7401刑初6号刑事判决。审判后,刘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和检察机关对案件审查后提出的书面检察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欣窜至盘锦市兴隆台区,趁无人之机将停于此处的一辆灰色雅迪牌TDR2202Z两轮电动车盗走,因被盗电动车车把上锁,刘欣用弧行推行方式将该电动车推至乐园小区。2020年4月2日被告人刘欣在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顺电动车行,谎称其朋友送给一辆电动车,钥匙丢失,更换了点火开关、油门把手等。经盘锦市兴隆台区高质量发展服务中心认定,被盗灰色雅迪牌TDR2202Z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
2020年4月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欣家中将其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两轮电动车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刘欣到案的经过。
2、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双兴派出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被盗雅迪牌两轮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电动车出厂证、合格证、收款收据证实,发现涉案物品丢失时间、地点、数量、特征等事实。
4、证人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2、3日左右,有一位五、六十岁的男子来自己的修车店,称朋友送给其一台电动车,车锁钥匙丢了,要修一下,换把锁,自己问他车子在什么地方,他说在兴隆大厦附近,自己觉得太远了,就让他把车子拉过来,大概隔了一两天左右,他开了一辆灰色捷达车把电动车拉过来让自己给换一下车锁,电动车车把是锁着的,车子大概八成新,自己给他换了一个点火开头和一个油门转把,大概过了一两天左右,他来取车子,自己告诉他电动车电瓶可能坏了,让他换个电瓶,他没有换,又在自己这充了一晚上电,第二天来取时还是没有电,他又找一个男的用另外一辆电动车用绳子把修的这辆电动车拽走了,经辨认刘欣为到店修车的男子。
5、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视听资料、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欣对盗窃地点、修车地点、被盗电动车的第一停放点、被盗电动车的第二停放点及被盗电动车进行了指认,案发时,案发现场及周边的监控视频显示被告人带着五条宠物犬,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住所进行检查发现五条宠物犬,与其盗窃电动车时所带的一样。
6、盘锦市兴隆台区高质量发展服务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说明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7、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2)兴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欣于2012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8、人员档案证实,被告人刘欣的自然情况。
9、被告人刘欣的供述供认了所查明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欣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两轮电动车,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刘欣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赃物被扣押后返还被害人,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河分院对案件审查后提出书面检察意见,认为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刑罚裁量无明显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上诉人诉称
刘欣上诉称一审认定涉案两轮电动车价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改判。在本院讯问时改变上诉意见,认可一审对涉案两轮电动车的价值认定,自愿认罪认罚,缴纳罚金,请求二审从轻处罚。辩护人持相同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刘欣承认一审认定的盗窃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缴纳罚金三千元,在辩护人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根据刘欣的盗窃事实,认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二审期间,刘欣自愿认罪认罚,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对原审量刑进行适当调整。刘欣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意见和检察机关一审事实清楚,定罪准确的意见,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予采纳。
综上,根据上诉人刘欣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河人民法院(2021)辽7401刑初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刘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上诉人刘欣的刑期自2021年4月8日起至2021年6月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