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贤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中国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产业基地永捷北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717802780F。
法定代表人:任德民,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少华,女,中国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芮鑫,女,中国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员工。
被告:中国航天时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产业基地永捷北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069527R。
法定代表人:任德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志,男,中国航天时代电子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徐贤琳诉被告中国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以下简称航天研究院)、被告中国航天时代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时代公司)人事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千里依法独任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徐贤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航天研究院、北京航天微系统研究所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的解除聘用关系告知书;2、撤销航天研究院、北京航天微系统研究所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的解除聘用关系告知书;3、撤销北京航天微系统研究所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的办结涉密人员离岗手续告知书;4、撤销航天研究院、北京航天微系统研究所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的办结涉密人员离岗手续告知书。事实和理由:我于2002年8月1日入职航天十院研发中心,双方签订有聘用合同书,2003年航天十院并入航天时代公司,我的人事关系属于航天研究院,离职前我在航天时代公司所属单位北京航天微系统研究所工作。因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存在克扣工资、不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等违法行为,故我于2019年1月4日提出与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我本人并不存在无故旷工行为,在我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后,航天研究院于2019年2月21日、2019年4月23日以我旷工为由两次作出解除聘用合同的决定,上述决定应予以撤销。2019年2月25日我按照单位的要求办理离职手续时,航天研究院要求我的脱密期从2019年2月28日起开始计算,我认为与事实不符,要求脱密期从2019年1月4日起计算,单位不同意并拒绝为我办理相关档案、社保转移等相关手续。涉密人员离岗手续未办理完全是航天研究院的错误行为所致,我在离职后严格遵守了保密期的约定,航天研究院却歪曲事实,在2019年12月12日、2019年12月19日两次向我邮寄了办结涉密人员离岗手续告知书,并将告知书存放入我的个人人事档案,对我造成不良影响,故上述两份告知书应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航天研究院系事业法人单位,其前身为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十研究院(以下简称航天十院)。2002年8月1日,航天十院与徐贤琳签订《聘用合同书》,聘用期限为3年,自2002年8月1日起至2005年7月31日止。徐贤琳系航天研究院事业编制内工作人员,其与航天研究院存在人事聘用关系。航天时代公司是航天系统各单位抽调人员组建的单位,被抽调的人员来自事业单位的,人事关系仍保留在原单位。北京航天微系统研究所(以下简称微系统研究所)系航天时代公司所属内部部门,徐贤琳离职前在微系统研究所工作。2019年1月2日徐贤琳向航天研究院邮寄了《离职通知书》,载明:……因单位对本人存在克扣工资、不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等违法行为,故本人决定于2019年1月4日与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关系。2019年1月4日起徐贤琳未再到岗工作。2019年2月21日航天研究院、微系统研究所向徐贤琳邮寄送达了《告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你自2019年1月4日起未经审批也未办理任何手续无故不到岗不上班,截止今日已经连续达32个工作日,按照《北京航天微系统研究所劳动纪律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应按旷工处理。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文件规定,聘用单位可以以书面告知形式解除聘用关系。根据上述法规,我单位现与你解除聘用关系,请你于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来我单位办理工作交接及解除聘用关系手续……。2019年4月23日航天研究院、微系统研究所向徐贤琳邮寄送达了《告知书》一份,《告知书》中有如下内容:……由于你至今尚未办结聘用关系解除手续,现再次通知你,请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前来办结工作交接、涉密人员离岗及聘用关系解除手续。逾期视为你放弃个人权利,我单位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将你的人事档案转至户口所在地街道,由此所产生的一切不利的法律后果自负。2019年12月12日微系统研究所向徐贤琳邮寄送达了《告知书》1份,内容为:你寄来的《北京市流动人员存档商调函》已收悉。现通知你,在商调函有效期内,前来单位办结涉密人员离岗等手续。因本人原因,致使上述手续无法办理完毕的,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法律后果自负。2019年12月19日航天研究院、微系统研究所向徐贤琳邮寄送达了《告知书》1份,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上级关于涉密人员离职管理的有关规定,为消除泄密风险隐患,确保国家秘密安全,现通知你在七个工作日内,前来单位办结涉密人员离岗手续。因本人原因,致使涉密人员离岗手续无法办理完毕的,由此所产生的一切不利法律后果自负。若发生泄密事件,须承担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019年3月徐贤琳向本院提起人事争议诉讼,其中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离职时间为2019年1月4日,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开具离职证明并支付解除人事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0 000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做出(2019)京0108民初27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写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一)在试用期的;(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三)被录取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四)依法服兵役的。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本案中,徐贤琳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事由并不符合上述情形,且未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故徐贤琳应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在2019年2月21日,航天研究院以徐贤琳旷工为由作出了告知函通知徐贤琳解除双方聘用关系,且徐贤琳于2019年2月22日签收,至此双方人事关系解除。鉴于双方人事关系已经解除,航天研究院应为徐贤琳开具离职证明。关于解除人事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节,徐贤琳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中国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徐贤琳出具离职证明;二、驳回徐贤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徐贤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京01民终498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航天研究院于2019年2月21日以徐贤琳旷工为由作出的告知书经徐贤琳签收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至此双方人事关系解除。在此基础上,法院判令航天研究院为徐贤琳开具离职证明。现徐贤琳起诉要求撤销航天研究院、微系统研究所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的解除聘用关系告知书,本案诉讼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均为人事聘用关系,徐贤琳在本案中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中确认双方人事关系已于2019年2月22日徐贤琳签收告知书时解除的判决结果。因此,徐贤琳所提出的上述请求构成了重复起诉,应当裁定予以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根据
2019年4月23日航天研究院向徐贤琳发送的《告知书》的内容可见,上述《告知书》并不是解除聘用关系的决定,而是办理解聘手续的通知;2019年12月12日、2019年12月19日的两份《告知书》是要求徐贤琳到单位办结涉密人员离岗等手续的通知。现徐贤琳提出要求撤销上述三份《告知书》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于徐贤琳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徐贤琳的起诉。
徐贤琳已经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十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