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1,山西景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孝义市南阳乡梧凤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靳×。 地址:孝义市南阳乡梧凤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14118139689424**。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2,山西远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孝义市南阳乡梧凤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1、被告孝义市南阳乡梧凤村村民委员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武×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2017年6月22日签订的《梧凤村土地流转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梧凤村土地流转协议书》支付原告2018年6月22日到2020年9月15日粮食补偿费及核桃补偿费130112.88元及利息12258.62元,共计142371.50元;(补偿费用暂计算至2020年9月15日,实际主张至协议解除之日止。利息以130112.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利息需计算至被告付清原告各项补偿费本金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孝义市南阳乡梧凤村村民。2017年6月22日,在被告的提议下,原、被告之间签订《梧凤村土地流转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自己承包的所有土地流转给被告,流转期限为2017年到2028年,共计12年。同时,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每年支付原告土地承包粮食补偿费及核桃补偿费共计58200元。但被告仅在2017年支付原告一年的补偿费用后就再未支付补偿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其支付2018年至起诉时两年多的粮食补偿费及核桃补偿费,被告时至今日一直未能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粮食补偿费及核桃补偿费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梧凤村土地流转协议书》,被告迟延付款,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在土地流转期间的补偿费及利息142371.5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针对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张×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梧凤村土地流转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的事实。 被告孝义市南阳乡梧凤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本案诉争的土地流转协议,被告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原告土地流转到被告名下后,被告与孝义市华旺核桃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将梧凤村的土地均流转到孝义市华旺核桃种植专业合作社,现原告要求解除流转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本案所涉补偿款在该村土地流转时,分配方案村委已经公布于众。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发现流转协议内容有填错部分,于是召开了村两委会议,会议决定填错的协议不再收回,分配方案按照原定的分配方案进行。此次土地流转涉及村民众多,发放标准是一致的,原告对于应得补偿费的数额是明知的,现在仍主张按照协议书上错填的数额发放,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2017年发放补偿费来源款是固定的,经过多轮发放,现村委账户上已无款项,类似原告手中填错的协议书还涉及其他村民,村委无能力给付。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孝义市南阳乡梧凤村村民委员会针对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张×土地承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村里承包土地为14.7亩; 2、梧凤村关于土地核桃树分配实施方案,用以证明与本案土地流转有关的粮食补偿和核桃补偿费用的计算方式已向村民公布; 3、梧凤村村两委、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两份,用以证明土地流转协议书中填错部分经会议讨论决定:协议书不再收回,按照原定的分配方案为村民发放补偿款; 4、《土地流转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孝义市华旺核桃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协议,将流转回的土地流转给孝义市华旺核桃种植专业合作社; 5、村民王**、薛**、靳**、靳**《土地流转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手中的土地流转协议内容有部分填错,补偿总价是准确的,被告是按照补偿总价给村民发放的补偿款。

被告辩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书第三项手写填写部分内容是填写错误,粮食补偿费和核桃补偿费是补偿原告12年的总量,且原告是知情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该分配方案未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会议记录有涂改痕迹,会议记录的参会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为,对王**、薛**的《土地流转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无村委加盖公章,该协议系后补的;对靳**、靳**的《土地流转协议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吴光忠系孝义市南阳乡梧凤村村民,在册人口5人,在孝义市××乡承包有土地14.7亩。2017年孝义市南阳乡梧凤村整体搬迁。被告孝义市南阳乡梧凤村村民委员会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将承包户的土地流转回村集体,村集体补偿承包户内每人每年400斤粮食,折价每斤1元,核桃每人每年3800颗,折价每颗0.15元,按照剩余承包期12年计算,补偿款一次性发放给承包户。2017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梧凤村土地流转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一、原告将其承包的所有土地流转给被告;二、流转期限为2017年至2028年,共计12年;三、被告付原告土地承包粮食补偿费每户每年24000斤,单价每斤1.00元,核桃补偿费每户每年182400颗,单价每颗0.15元。具体补偿以土地证为准。合价:58200元;四、原、被告双方认真履行该协议,协议签字后生效,被告全额一次性付给原告土地、核桃流转补偿费。”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给付原告补偿费5820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梧凤村土地流转协议书》,系经被告组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确定补偿方案及补偿费计算方式后进行,并将补偿方案及相关的计算方式公布与众,原告应得的粮食和核桃补偿费应依照会议讨论确定的补偿方案计算。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未约定协议解除的条件,且原、被告均已按照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原告提出解除该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情形。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2017年6月22日签订的《梧凤村土地流转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签订的《梧凤村土地流转协议书》第三项载明:被告付原告土地承包粮食补偿费每户每年24000斤,单价每斤1.00元,核桃补偿费每户每年228000颗,单价每颗0.15元。具体补偿以土地证为准。合价:58200元。但该项记载的年产量与被告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确定的补偿方案及补偿费计算方式不一致,该协议书第三项最后记载的合价58200元,与原告承包土地12年粮食和核桃应得的补偿款相吻合,系被告一次性发给原告12年的粮食和核桃补偿费的总金额,故可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梧凤村土地流转协议书》中第三项“粮食补偿费每户每年、核桃补偿费每户每年”处用笔填写的数量内容确系笔误;且该协议书第四项亦载明,被告系一次性付给原告土地、核桃流转补偿费。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发放2018年至今的补偿费,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张×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2017年6月22日签订的《梧凤村土地流转协议书》及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费130112.88元及利息12258.62元,共计142371.5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九十三条、九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2017年6月22日签订的《梧凤村土地流转协议书》及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费及利息共计142371.50元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27元,减半收取计1613.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霍可可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薛延灏 书记员 王柯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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