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成都锦阁装饰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营业场所南宁市安吉大道47-2号大商汇商贸物流中心A地块12号3层306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7MA5L8A2H8Y。
负责人:薛东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磊,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舒婷,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韦恒。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锦阁装饰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锦阁公司”)与被告韦恒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磊、韦舒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锦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韦恒向原告支付剩余装修款61333.28元;2.判令被告韦恒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欠付装修款61333.2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2日起按2020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15.4%计算。暂计至2020年10月30日为1811.43元);3.判令被告韦恒向原告返还原告代付的保理费5517元及罚息2317.25元;4.判令被告韦恒向原告赔偿本案律师代理费3548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韦恒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案外人南宁锦官置业有限公司共同签订《房屋装修委托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购买的位于江南区×××号房进行装修,优惠后的装修总价款为人民币132795元,被告选择以装修保理贷款的方式进行支付:即于签订装修合同三日内支付第一笔装修款人民币40795元;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天与银行办理装修贷款,并将办理个人装修贷款手续所需的相关文件及相关费用交给贷款银行,用于向银行申请借款以支付第二笔装修款92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装修款40795元,并于2018年12月29日与原告及案外人保理公司签订了《公开型有追索权国内商业保理合同》(以下简称保理合同),该合同约定案外人保理公司受让原告基于装修合同项下对被告享有的应收账款即第二笔装修款92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同等数额的保理融资款。被告应按保理合同附件《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约定的具体还款时间及金额向案外人保理公司支付应收账款及保理费、服务费。若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应收账款的,则构成违约,案外人保理公司有权要求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回购被告剩余未支付的应收账款。被告在向案外人保理公司支付了八期应收账款及保理费后,自2019年9月19日起逾期向案外人保理公司支付应收账款及保理费。2020年5月19日,案外人保理公司函告原告要求其回购被告剩余未支付的61333.28元保理融资款、5517元保理费及2317.25元罚息,后原告于2020年7月20日依约回购了上述款项。至此,原告重新享有对被告欠付的剩余装修款、保理费及罚息69167.53元的债权。装修合同第9.3.1条约定:“......甲方(被告)根本违约包括但不限于未按本合同约定逾期支付任何款项超过一个月、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超过10天的。”2020年8月18日,原告发函催告被告于收函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装修款、保理费及违约金70170.46元,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按照装修合同第6.4条:“甲方(被告)逾期支付上述约定的任何款项的,乙方(原告)有权拒绝向甲方移交房屋及钥匙,并且每逾期一日甲方必须按照未付金额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之约定向原告支付欠付装修款、保理费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自愿按照2020年8月20日最新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15.4%计算违约金。原告已向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48元系原告为实现本案合法债权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根据装修合同第9.3.2条:“甲方(被告)在根本违约时,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乙方(原告)的一切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乙方有权在甲方已付合同款中扣除违约金或实际损失、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的费用、因解除有关合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因本工程产生的预期利润、因装修本房已支付的前期费用、材料费用、主张合法权利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差费等各种费用)及其他应付未付款项......”之约定,应由被告向原告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韦恒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出示。本院经审理查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8日,原告锦阁公司(乙方)、被告韦恒(甲方、买受人)与案外人南宁锦官置业有限公司(丙方、出卖人)签订《房屋装修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位于江南区内装修,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包工包料,工期: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为精装修完工交付时间(即2019年12月31日交付);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2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建筑面积102.15平米,装修单价2000元/平米,总价204300元,优惠后装修单价为1300元/平米,优惠后装修总价132795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被告在合同签订3天内支付装修总价款30%即40795元,余款92000元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天与银行办理装修贷款,并将办理个人装修贷款手续所需的相关文件及相关费用交给贷款银行,用于向银行申请借款的审查;甲方逾期支付上述约定的任何款项,超过30日以上的,视为甲方根本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不予退回甲方所交定金,同时乙方有权根据本合同第九条追究甲方责任;甲方逾期支付上述约定任何款项的,乙方有权拒绝向甲方移交房屋及钥匙,并且每逾期一日甲方必须按照未付金额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构成根本违约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且乙方有权按本房产本合同精装总价款的百分之六十收取甲方解约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乙方还有权要求甲方赔偿相应损失,甲方根本违约包括但不限于未按本合同约定逾期支付任何款项超过一个月、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超过10天;甲方在根本违约时,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乙方的一切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或实际损失、因解除有关合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因本工程产生的预期利润、因装修本房已支付的前期费用、材料费用、主张合法权利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差费等)。
2017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收据》,载明收到装修款40795元。
2018年12月27日,原告(受托方)、被告(委托方)与新希望(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保理公司)签订《公开型有追索权国内商业保理合同》,约定保理融资额度为92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20年12月25日;被告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保理公司支付应收账款时,即视为已发生违约;如发生违约情形,保理公司有权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保理公司限定的期限内回购上述应收账款、解除本合同并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次日,新希望(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向锦阁公司转账92000元,转账摘要为支付韦恒保理款。
2019年7月10日,涉案房屋开发商南宁锦官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锦阁公司签订《房屋交接书》,载明南宁市锦官城9号楼已于2019年6月30日竣工验收,现将该楼栋的全部房屋交付给锦阁公司进行室内装修施工。同日,南宁锦官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锦阁公司发布《工程开工令》,施工日期从2019年7月10日起计算,要求于2019年12月31日前完成施工内容。
涉案房屋装修工程完工后,被告韦恒于2019年12月30日签署《新希望锦官城房屋资料移交确认书》,确认收到新希望锦官城9栋1单元3502号房的资料包括钥匙等。
2020年5月19日,新希望(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致函,要求原告回购并支付逾期未付及剩余未归还的保理融资款61333.28元、保理费5517元及罚息2317.25元(罚息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
2020年7月20日,原告向新希望(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转账69167.53元,转账摘要为回购韦恒精装款。
2020年8月18日,原告向韦恒发送《催款函》,告知韦恒自收到催款函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未支付的应付精装款全额69167.53元及违约金1002.93元(暂计算至2020年8月18日)支付给原告;如不能按时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将委托律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采取付诸法律、解除合同、拒绝移交房屋及钥匙、要求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等其他必要之措施。原告向被告寄送上述催款函后,被告于2020年8月19日签收。
另查明,被告韦恒已于2019年12月30日缴纳涉案房屋自2020年1月1日至****年**月**日出生活垃圾处理费、物业服务费1059元以及2020年1月份的水电周转金300元。
又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与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聘请律师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律师费为354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韦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
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装修委托合同》、《公开型有追索权国内商业保理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已确认的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3天内支付40795元,余款92000元与银行办理装修贷款。被告实际已于2017年9月10日支付首期款40795元,并通过新希望(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保理融资款92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9年12月30日将涉案房屋的钥匙等资料交付给被告,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照原、被告与保理公司签订的《公开型有追索权国内商业保理合同》履行如期支付应收账款金额的义务,导致保理公司要求原告回购并支付其逾期未付及剩余未归还的保理融资款61333.28元、保理费5517元及罚息2317.25元,共计69167.53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装修款61333.28元、保理费5517元及罚息2317.25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未付金额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告于2020年8月18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其3个工作日内支付未付装修款,被告于2020年8月19日签收该函,则违约金应自2020年8月22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未付装修款61333.2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根本违约包括但不限于未按本合同约定逾期支付任何款项超过一个月、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超过10天,甲方在根本违约时,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乙方的一切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或实际损失、因解除有关合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因本工程产生的预期利润、因装修本房已支付的前期费用、材料费用、主张合法权利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差费等)。原告确已实际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根据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可以证实实际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为3548元,该费用并未超过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35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恒向原告成都锦阁装饰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装修款61333.28元;
二、被告韦恒向原告成都锦阁装饰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61333.2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
三、被告韦恒向原告成都锦阁装饰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保理费5517元、罚息2317.25元;
四、被告韦恒向原告成都锦阁装饰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54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32元,由被告韦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