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执 行 裁 定 书
案外人:万方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1号东域大厦A座3202室。
法定代表人:张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志坤,男,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首创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15号德胜尚城E座。
法定代表人:毕劲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贻祥,北京市至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利,北京市至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中建明茂(北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R座(11号楼)2层210室。
法定代表人:徐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首创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证券公司)与中建明茂(北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明茂公司)仲裁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1)京02执191号]过程中,案外人万方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万方投资公司称,请求中止对被执行人中建明茂公司持有的丹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化科技公司)3459万股股份(以下简称案涉股份)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于2016年10月8日与中建明茂公司签署《股份代持协议》,约定案外人出资374000000元,委托中建明茂公司代为持有丹化科技公司(股票代码×××)5000万股股份。上述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案外人作为案涉股份的实际出资者,对丹化科技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中建明茂公司仅得以自身名义将案外人投资向丹化科技公司出资并代为持有该投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权、处置权及其他权利。代持期间,在未获得案外人书面授权的条件下,中建明茂公司不得对代持股份进行转让、处分或者设置任何形式的担保,也不得实施任何可能损害案外人利益的行为。但是在案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中建明茂公司将案涉股份质押给首创证券公司,导致丹化科技公司5000万股股份被查封。中建明茂公司与首创证券公司之间的纠纷案外人不知情,直到贵院作出(2021)京02执191号执行裁定,案外人才得知中建明茂公司代持的案涉股份即将被拍卖。案外人作为案涉股份的实际出资人,是案涉股份的实际所有人,贵院的执行侵害了案外人的股权权益,特向法院申请中止对案涉股份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申请执行人首创证券公司称,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事实及理由:一、案外人不是案涉股份的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案涉股份登记在被执行人中建明茂公司名下,因此案涉股份的权利人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无关。二、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应为无效合同,不具有合法性。案涉股份为上市公司股票,按照《股份代持协议》属于上市公司股份代持。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一条、第七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上市发行人必须股权清晰且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公司上市需遵守如实披露的义务,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这是证券行业监管的基本要求。案涉《股份代持协议》违反公司上市系列监管规定,这些规定虽然属于部门规章性质,但经法律授权且与法律并不冲突,并属于证券行业监管基本要求与业内共识,并对广大非特定投资人利益构成重要保障,对社会公共利益亦为必要保障,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案涉《股份代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三、案外人以案涉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为由不能排除执行。即使按照《股份代持协议》,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形成委托代持关系,案外人就案涉股份也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1.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内部代持法律关系的性质分析,代持法律关系本质上属于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受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约束,隐名股东就该债权仅得以向名义股东主张,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2.从信赖利益保护的角度分析。根据商事法律的外观主义原则,交易行为的效果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准。即使外在的显示与内在的事实不一致,商事主体仍需受此外观显示的拘束,外观的显示优越于内在的事实。法定事项一经登记即产生公信力。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实施的行为受到法律保护,即使登记事项不真实,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善意第三人也可以依照登记簿的记载主张权利,第三人信赖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3.从债权人和隐名股东的权责和利益分配上衡量。首先,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财产判断只能通过外部信息、股权信息查询获得,但股权代持关系较难知悉,属于债权人无法预见的风险,不能苛求债权人尽此查询义务,风险分担上应当向保护债权人倾斜,制度以此运行产生的社会成本更小。其次,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享有相应的法律救济机制。即使名义股东代持的股权被法院强制执行,隐名股东依然可以依据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的约定以及信托、委托制度的基本原则,请求名义股东赔偿其遭受的损失。再次,对案涉股份的执行并未超过实际出资人的心理预期。实际出资人在成为显名股东之前,其心理预期或期待的利益仅仅是得到合同法上的权益,而非得到公司法上的保护。最后,从风险和利益相一致的角度考虑。实际出资人选择隐名,通过股权代持关系获得利益或者其他在显名情况下无法获得的利益,其也必须承担因为代持关系带来的固有风险。4.从司法政策价值导向上衡量。现实生活存在很多股份代持的现象,但从维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的角度看,如果侧重于承认和保护隐名股东的权利而阻却执行,客观上会鼓励通过代持股权的方式逃避债务、逃避监管,增加社会管理成本。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首创证券公司与中建明茂公司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京02民初5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建明茂(北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首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融资本金95975343.5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以9597534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9597534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首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对中建明茂(北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质押的4459万股丹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证券代码×××)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建明茂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书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京民终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首创证券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以(2021)京02执191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轮候冻结被执行人中建明茂公司持有的丹化科技公司44590000股(证券代码:×××,证券类别:无限售流通股),冻结期限三年。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白山法院)作出《商请移送函》载明:本院依法轮候冻结了中建明茂公司持有的44590000股丹化科技公司股票(证券代码:×××,证券类别:无限售流通股)。经了解,白山法院(2018)吉06执70、71、72、73号执行案件对上述财产为在先查封。首创证券公司作为案件申请执行人,同时又是上述财产的质押权人。望白山法院在收到函后将查封的上述财产移送本院处分。白山法院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作出《移送执行函》,载明将其冻结的中建明茂公司持有的丹化科技公司5000万股股票中的4459万股股票移送本院执行。
执行过程中,首创证券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对1000万股丹化科技公司股票(证券代码:×××,证券类别:无限售流通股)自行在市场出售。同年3月31日,本院向首创证券公司作出(2021)京02执1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一、因强制变现需要,请你公司协助将中建明茂公司持有的丹化科技公司1000万股股票(证券简称:丹化科技,证券代码:×××,证券类别:无限售流通股),以及由此产生的无需支付对价的股东权益,包括但不限于送股、转增股份、现金红利等办理解除质押登记手续。解除质押后,你公司有权就因强制变现需要而解除质押的上述财产之变价款在中建明茂公司对你公司欠付债务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同年4月27日,本院在京东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布竞买公告,载明:“拍卖标的:中建明茂(北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持有丹化科技34590000股股票及红利(证券代号:×××,股份性质:无限售流通股)”。
本院审查过程中,案外人万方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证据一、案外人与中建明茂公司于2016年6月5日签署的《股份代持协议》,证明案外人为案涉股份的所有权人。证据二、(2016)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1957号公证书,证明中建明茂公司利用案外人所付资金购买了丹化科技公司4459万股股份,丹化科技公司4459万股股份的实际出资人和权利人是案外人。证据三,案涉股份的拍卖公告,证明本院处置案涉股份损害案外人的权益。
申请执行人首创证券公司对上述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上述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本案中,案涉股份登记在被执行人中建明茂公司名下,本院据此对案涉股份采取冻结、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对于案外人万方投资公司主张其与中建明茂公司存在股权代持关系,中建明茂公司仅为案涉股份名义股东,案外人为案涉股份实际权利人的异议理由,并不足以排除本院对案涉股份的执行,故案外人万方投资公司所提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万方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