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炫,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李炫丈夫,住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被告:吴耀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尖草坪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炫与被告吴耀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耀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1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120元/日计算的违约金;至起诉之日共计24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房损失1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位于晋中市榆次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房屋装修工程由被告承包,工期一个月(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1月15日),工程总价款1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工程款10000元,工期届满后,被告也未动工装修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装修房屋或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始终拒绝。为此,提出诉讼,并提交证据1、家装施工合同,2、微信转账记录,3、房屋现状照片,4、从58同城下载的涉案房屋附近的租房的价格,5、通话录音一份,6、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辩称
被告吴耀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确认原告所诉的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原告给付被告工程价款但被告一直未予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成立、证据可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一方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有求赔偿损失。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第六条中约定,如因被告原因而迟延完工,每日按“工费”的1%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直至工费扣完为止。该约定中的“工费”含义不明确,原告依该约定主张自2020年1月1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120元/日计算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条款中仅对在合同履行期擅自解除合同按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做了约定。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拒绝履行合同;即使是在期满后,经催告仍不履行;在此基础上原告被迫主张解除合同。本院比照该条约定,对因被告原因造成合同解除,按合同总价款的5%即600元签订违约金。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月装修原告房屋,致其从2020年1月16日起至今支出的房租损失暂计10000元(按1000元/月计),但因被告不履行义务的情形发生后,原告完全可以重新选择第三方完成装修工作,避免该损失的扩大,对该部分损失应当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炫与被告吴耀军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
二、被告吴耀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预收的工程款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元,以上共计106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有上述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已垫付650),减半收取计450元,由原告李炫负担350元,被告吴耀军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