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毛雅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
被告:石河子文化产业协会,住所地石河子市。
法定代表人:韩玲,系该协会负责人。
审理经过
原告毛雅君与被告石河子文化产业协会(下称:文化产业协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雅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化产业协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雅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摊位管理费及保证金100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8日,原、被告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世纪广场B区B-08号摊位租赁给原告经营使用,租期为五个月即2020年5月10日-2020年10月20日,租金15000元,另交履约保证金1000元。原告在使用该摊位两个月后,因疫情不可抗力的原因,涉及摊位不能适用和经营,经双方协商一致均同意解除合同,故于2020年9月28日双方签订解除协议书,在协议中约定被告约定在协议亲定后给原告退还管理费及履约保证金合计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费用,被告于2020年10月12日告知原告若签订解除协议书即可进行退款,原告遂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协议书,但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仍未退款,虽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文化产业协会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8日,原、被告协商签订“石河子第2届文化集市商户入驻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运营管理的位于石河子世纪广场的石河子第二届文化集市摊位(摊位号:B区B-08号)租赁于原告经营饰品,租期五个月即自2020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原告按约于2020年5月6日交付了租赁费15000元及履约保证金1000元,并于2020年5月10日入住市场摊位进行经营,原告在使用该摊位两个月后,因疫情不可抗力的原因,经营后因市场不完善,原告遂于2020年9月28日找被告协商退租事宜,经多次协商,被告同意退租,双方签订“解除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协议解除“商户入住协议书”,原告实际使用期限为2020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止,在实际使用周期内,原告应向被告缴纳管理费用6000元。被告同意在签订本协议后,向原告退还管理费及履约保证金共10000元等内容。但协议解除后,被告仍未退款,虽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租赁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未退,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管理费及保证金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签订租赁协议,在合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前提下,双方经自愿协商达成新的协议即“解除协议书”,此为双方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体现,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应恪守信誉,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退还管理费及履约保证金,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及保证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石河子文化产业协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毛雅君管理费及履约保证金共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送达费80元,合计1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河子文化产业协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毛雅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