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强,男,于江苏省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9年9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7月16日被连云港市赣揄区xx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刑诉(202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强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钱强在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代岭村村前路边祁明星停靠的依维柯车内,趁无人之际,窃得祁明星放在副驾驶座垫下的现金人民币35400元。

被告人钱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辩称

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钱强犯盗窃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钱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钱强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经审理查明:

2020年6月29日21时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代岭村村前路边,被告人钱强窃得祁明星停靠在该处的依维柯车副驾驶座垫下的现金人民币35400元。

被告人钱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签字具结,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钱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祁明星的陈述,证人李家增、周振娟、樊军声、方勇的证言,扣押物品决定书、笔录及清单,辨认笔录、前科劣迹调查表、本院(2009)赣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强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钱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钱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2023年11月1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钱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祁明星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五千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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