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小华,男,1967年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成,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春敏,男,1966年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小华与被告李春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李春敏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刘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小波、葛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敏经本院公告传唤,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判令被告李春敏向原告王小华返还购房款11万元,并自负违约金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武隆县XX镇XX路XX号X幢、X幢X楼X号、X号库房,X、X、X、X、X号车库以9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由被告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12日、2012年3月2日、2012年8月14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共计11万元,被告虽按约将库房和车库交付给原告,但却迟迟未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后经原告调查得知,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库房和车库属于重庆市蓝图建筑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并未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将未取得所有权的房产出售给原告,致使合同履行不能。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春敏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4日,以李春敏为甲方,王小华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XX县XX花园X幢、X幢X层房屋买卖事宜充分协商……一、房屋位置和面积。甲方自愿将XX县XX镇XX路X号X幢、X幢X楼(库房X号、X号,车库X、X、X、X、X号)的房产,建筑面积约850平方米,房屋结构为框架,土地性质为出让,出售给乙方。在交易过程中,甲方对出售给乙方的房屋产权真实性、有效性负全责。二、成交价格。房屋成交总价为97万元(大写:玖拾柒万元整)所有过户税费等全部费用。三、付款方式。在该房屋过户以前乙方支付给甲方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房屋过户以后乙方支付余款给甲方67万元(大写:陆拾柒万元整)。协议签订付2万元订金。四、房屋产权办理。该房屋由甲方全权负责办理过户给乙方,直至乙方取得该房房地产权证时止,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甲方自行负责……六、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大写:伍万元)……。”

2011年12月12日,李春敏向王小华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小华购买XX车库订金2万元大写贰万元,收款人李春敏。”2012年3月2日,彭从华向李春敏账户上汇款20000元。彭从华系王小华的妻子。2012年8月14日,李春敏又向王小华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XX花园王小华付X、X幢X层车库房款7万元,大写柒万元整,收款人李春敏身份证号XX,另支付壹仟元。”王小华与李春敏签订协议后,王小华向李春敏共计支付了11万元。

另查明,2011年6月7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渝五中法仲执字第48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重庆渝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X县XX镇XX路X号XX花园楼盘X层库房X、X、车位X、X、X、X、X,以86.35万元流拍价格过户给重庆市蓝图建筑有限公司所有。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王小华的当庭陈述,原告王小华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2010)渝五中法仲执字第486-2号《执行裁定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以及原告王小华提交的收条两份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小华与李春敏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2011年6月7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将重庆渝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X县XX镇XX路X号XX花园X幢、X幢X楼库房X、X、车位X、X、X、X、X,以86.35万元流拍价格过户给重庆市蓝图建筑有限公司所有。王小华与李春敏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的XX花园确定的X幢、X幢X楼(库房X号、X号,车库X、X、X、X)的房产均不属于李春敏所有,王小华与李春敏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于无权处分,但双方签订的协议本身并无合同无效事由的发生,该协议系合法有效的,故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位于XX花园X幢、X幢X楼(库房X号、X号,车库X、X、X、X)的房产系重庆市蓝图建筑有限公司所有,李春敏未取得上述房产的所有权,也无法为王小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双方的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双方协议中的车库11号虽不是重庆市蓝图建筑有限公司所有,但双方达成的协议是一个整体,故王小华要求解除与李春敏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原告王小华要求被告李春敏退还其购房款110000元,并要求被告李春敏支付50000元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王小华与被告李春敏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

二、被告李春敏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王小华购房款110000元并向王小华支付50000元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00(王小华已预交),由被告李春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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