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加格达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友,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忠朋,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加格达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滨,加格达奇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兴安岭蓝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和谐西区9号楼3-102室。

法定代表人:付井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燕,该公司员工。

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221号E座(1181幢)。

法定代表人:韩歆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黑龙江天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大兴安岭蓝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鲸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友、被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滨、国泰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鲸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住院费16,37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国泰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蓝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根据鉴定意见增加诉讼请求:误工费18,325.48元、护理费9666.54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85,670元、鉴定费5310元,合计238,996.84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7日9时50分,王x驾驶昭威牌电动三轮车沿加格达奇区长虹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锅炉房附近时,将王xx撞倒,摔伤头部及颜面部。后经120救护车送至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眼眶多处骨折等。现视力受损下降。住院治疗14天花费16,374.82元。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x驾驶车辆为蓝鲸公司所有,是该公司配备给员工用于日常及生活,车辆发生事故时王x正在去公司途中,属于工作时间使用公司车辆,蓝鲸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公司在国泰财险为肇事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国泰财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因双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王x辩称,原告住院时王x为其预缴了7500元,请法院判决一并由保险公司承担。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过程中因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护理费及误工费的赔偿应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每天124.25元计算。保险公司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国泰财险辩称,王x为被保险人投保的附加个人责任保险,保额为40万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2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人身伤残鉴定标准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意外导致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免赔4天,最高赔偿期限90天。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和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伤残等级八级,赔偿系数应为保额40万×30%=12万。护理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

蓝鲸公司未出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蓝鲸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电子商务平台服务,软件开发及销售,代送物品服务,提供有偿帮助服务等。王x系该公司外卖送餐员。2020年1月27日9时50分,王x驾驶昭威牌电动三轮车(“饿了么”外卖送餐车),沿加格达奇区长虹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锅炉房附近时,由于三轮车风挡玻璃有霜看不清前方道路,将前方同方向路边行走的行人王xx撞倒。王xx当日入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上颌窦外下壁骨折、左侧眶内侧壁骨折、左侧眶上壁骨折、左侧颧骨弓骨折、左侧额部擦皮伤、左侧眉弓皮肤裂伤、鼻部擦皮伤、左侧颜面部外伤、高血压病、双肺结节、左侧脑梗塞、左眼视神经挫伤。于2020年2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二人陪护,花费医疗费16,374.82元,其中王x垫付7500元。

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x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经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xx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伤后120日;护理期伤后40日,其中住院期间14日内护理期内需2人护理,之后需1人护理;营养期伤后45日。鉴定费5310元。

哈尔滨房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国泰财险为王x投保“饿了么加盟商配送人员意外险保险”,该保险的险种分别为“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附加意外医疗保险条款”、“附加个人责任保险条款”、“附加营养费、护理费及误工费用保险条款”。

“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险责任为死亡、伤残,保险金额为800,000元。

“附加意外医疗保险条款”保险责任为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80,000元。

“附加营养费、护理费及误工费用保险条款”保险责任为误工费用、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用金额为13,500元,营养费、护理费4500元。

“附加个人责任保险”保险责任为个人责任,保险金额为400,000元。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地址或区域内,因过失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也负责赔偿。

保单特别约定:意外医疗按照接受治疗地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的部分给付医疗保险金;意外导致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免赔4天,最高赔偿期限90天;误工费按照150元/天赔付,营养费和护理费合计按50元/天赔付;本保单适用的人身伤残鉴定标准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0083-2013),在该标准范围中规定了功能和残疾的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

保险期间为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2月11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国泰财险提交的饿了么加盟商配送人员意外险保险单、附加个人责任保险条款、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王x提供的网络订单打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王x驾驶“饿了么”外卖送餐车,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及订单信息,可以认定其系在送餐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认定王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蓝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哈尔滨房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国泰财险为王x投保了个人责任险,故国泰财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蓝鲸公司承担。

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16,37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531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哈尔滨房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王x投保的“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附加意外医疗保险条款”、“附加营养费、护理费及误工费用保险条款”,上述险种适用骑手自身所受损伤,对于国泰财险主张营养费、护理费应按5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最高赔偿90天,不适用“附加个人责任保险条款”。且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了明确告知及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结合鉴定意见,应按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6709.50元(124.25元/天×2人×14天+124.25元/天×1人×26天)。

关于误工费,原告按152.71元/天标准主张,其标准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误工费为18,325.48元(152.71元/天×120天),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国泰财险辩称残疾赔偿金应为保额40万元的30%,即120,000元。《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范围中虽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但该约定并不能理解为残疾赔偿金应按保险金的30%赔付,故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85,670元(30,945元/年×20年×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236,039.80元,扣除王x垫付的7500元,国泰财险应赔偿原告228,539.80元,国泰财险给付王x7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xx各项损失合计228,539.80元;

二、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x垫付的医疗费7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2元(原告已预交),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20元,王xx负担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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