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东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革,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鲍玉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彬,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韩东伟与被申请人鲍玉法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作出(2019)辽05民终113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韩东伟提出申诉,本院作出(2019)辽05民申16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韩东伟申请再审称:1、已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抵顶欠款等方式支付孔令军38万元;2、因自己有房屋居住,将案涉房屋钥匙交由国贸房地产公司,实质是委托售楼处代为出售。应认定已实际占有房屋。原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应予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鲍玉法辩称,原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方向应围绕案外人韩东伟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实体权利及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进行。现案外人韩东伟主张其依据《抵房协议》取得案涉房屋相关权利,对此,应予查明案外人韩东伟是否依据《抵房协议》取得并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对此,应向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孔令军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并根据孔令军对案外人异议的述辩主张确定孔令军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9)辽05民终1136号民事判决和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8)辽0504民初338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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