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靖海东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亮,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俊芳,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南宫市新松手机维修部,经营场所: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育才路。

经营者:谢新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该维修部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与被告南宫市新松手机维修部(以下简称新松手机维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俊芳,被告新松手机维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维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

”,第21886212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调查取证费600元,样品购买费6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566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vivo”是一个专注于智能手机领域的手机品牌,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手机配件、手机周边产品、电池、电源、家用电器及零配件等。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5180323A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移动电源、电话机、手机套、手机支架、耳塞机等,注册有效期限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2016年10月28日,由《经济观察报》主办的2016中国创新峰会暨年度中国最具创新企业颁奖典礼中,原告荣获颁主榜单最高奖项“2016中国最具创新﹒企业奖”;2017年Q3季度,IDC公布了全球智能手机销售数据,vivo手机排名第六。原告花费巨资广告宣传,并凭借卓越的产品品质,使“vivo”品牌赢得了消费者青睐与好评,得到国内外消费者的认可与信赖,在相关手机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南宫市新松手机维修部”(店铺招牌名称:东海手机维修)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电源适配器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以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新松手机维修部答辩称,一、此案件原告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本案诉讼主体存在错误。原告起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被告自2012年成立以来,只做过手机维修,从未经营、售卖手机充电器,更不会象原告描述的售卖一个价值六十元的“充电头”。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未备注购买商品名称,未给南宫市新松手机维修部支付,其提供的图片证据和南宫市新松手机维修部没有任何关系。诉状中所称的东海手机维修和南宫市新松手机维修部没有任何关系,两者不能混为一谈。二、此案件原告提供的证据《公证书》不能证明原告的购买行为是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作为原告诉求支撑的主要证据,江苏省淮安市吁胎县公证处出具的(2020)苏胎字第154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公证书),公证书内容中没有明确载明原告的购买行为、支付行为与被告有直接关系。公证书原文描述为“某门市”,并没有标明详尽具体的门牌号,其公证书载明的“店内未见证照”,更证明其公证的购买行为不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在被告与该公证处联系核实此公证事项时,该公证处负责人不能提供公证书载明的公证员到过公证事项现场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名片”,更是无需任何证明就可以无限复制的物品,与本案没有关系,无证明意义。故,被告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南宫市新松手机维修部存在侵权行为。虽然在此期间原告委托人和被告有过联系,被告以为遇到了电信诈骗。稍懂常识的人都知道,当发现商品售卖侵权,应先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当场举报,追根溯源,彻底铲除侵权制售,以达到真正的维权打假的目的和效果。原告违反常理,运用公证,(该公证机构违反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跨区域执业),企图获得被告高额的赔偿金。该行为系近期新闻报道的“钓鱼打假”,是一种貌似合法手段下的牟利手段:打假是幌子,公证、律师诉讼是手段,敲诈牟利是目的。经查询,原告公司还涉及合同违约、违法违规建设被处罚、经营异常等劣迹,其并非遵纪守法、讲诚信的公司。综上,被告既没有售卖行为,也没有因此获利,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被告与原告没有交集,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无具体的侵权事实,无提起诉讼的法定事由,南宫市新松手机维修部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请法院依法审查,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维沃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权利基础证据。1.(2016)粤莞南华第01251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合法享有第15180323A号“

”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移动充电电源、数据线、手机支架、手机套、充电器、头戴耳机、耳塞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现商标在有效期内。2.(2018)粤莞南华第00655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合法享有第21886212号“

”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USB线、USB充电器、电源适配器、手机屏幕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现商标在有效期内。第二组:知名度及商标使用证据。3.中国新闻网、中国政府网等国内各大门户网站对原告及原告的vivo产品的报道,证明:原告及原告的产品多次获得官方媒体的报道,在国内外被群众广泛所知悉。4.广告宣传片及世界杯官方赞助宣传片光盘,证明:原告的“

”商标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该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蕴含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5.vivo天猫旗舰店打印件,证明原告长期在其官网及“手机”、“耳机”、“数据线”、“电源适配器”等商品上使用“

”商标,销量巨大,获得消费者的高度好评。第三组:被告侵权证据。6.(2020)苏眙证字第1545号公证书及侵权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规模大,渠道广泛,非法获利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新松手机维修部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维沃公司于2010年6月7日在广东省东莞市注册成立,注册资金5000万元,从事各类电话机、手机、手机配件、饰品等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企业。维沃公司在2011年正式进入智能手机领域,推出“vivo”商标的手机产品。2016年4月21日,维沃公司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第15180323A的“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范围包括:移动电源、电话机、手机套、手机支架、耳塞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止。2017年12月28日,维沃公司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第21886212的“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范围包括:智能手机、USB读卡器、触屏笔、电子存储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止。原告每年投放大量资金对“

”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

”注册商标已经成为相关公众知晓在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很高声誉的知名品牌。近几年,“

”商标的手机全球销量在国内手机市场名列前茅。

2020年6月14日,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公证员杨某、丁某随同维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佳琪来到了位于河北省南宫市附近的某门市,该门市门头含有“手机维修”字样,店内未见证照。在公证人员杨某、丁某的监督下,闫佳琪在该店购买了1个充电头,随后用支付宝支付货款60元,并取得名片1张,该名片上含有“谢新松电话:158××××7567”的字样。闫佳琪将支付凭证和手机定位各截屏1张,并用其手机拍摄现场照片3张。上述物品交给公证员保管。随后在公证员杨某、丁某的监督下,闫佳琪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后封存。庭审中,维沃公司将公证封存的案涉商品提交法庭,本院进行了当庭开封。打开封存实物的包装盒,内有白色充电头一个,充电头及其外包装盒(蓝紫色)上均印有“vivo”标识。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盒上使用的标识与维沃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相同。

另查明,新松手机维修部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2年11月26日,经营者为谢新松,经营范围:手机手机配件零售及维修服务(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定。

维沃公司是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

”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关于新松手机维修部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本案中,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出具的(2020)苏眙证字第1545号公证书中有公证员的署名及公证处的公章,具备法律规定的公证书的形式要件。因此,该公证书系发生法律效力的公证文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及本案的定案依据。在新松手机维修部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的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2020)苏眙证字第1506号公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至于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是否存在跨区域执业的行为不属于本案民事侵权纠纷的审查范围,亦不能据此推翻公证书所公证的事实,新松手机维修部可就此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处理。从公证书所公证的事实看,被诉侵权商品系在南宫市育才路上的店招名为“东海手机维修”的门市所购,购买过程中取得的名片上载明“东海手机维修谢新松电话158××××7567”字样。现被告新松手机维修部主张原告取证的店铺非被告经营,但未提交被告经营场所的具体位置的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述被告门市已经有好几年没有经营,但工商登记未注销。对于法庭提问的被告“不再经营”前的经营场所,被告代理人称也在育才路,但具体位置不清楚。新松手机维修部营业执照上注明的经营场所为“南宫市育才路”,而本案被诉侵权商品取证的门市地址亦在南宫市育才路;新松手机维修部营业执照上注明的经营范围包括手机配件零售,而本案被诉商品的销售行为未超过该经营范围。新松手机维修部的经营者谢新松向本院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写明“当事人南宫市新松手机维修部送达地址河北省南宫市东海手机维修电话158××××7567”,该地址与被诉侵权商品的取证地址一致,电话号码158××××7567与涉案公证书中记载的名片上的电话号码一致。基于上述分析事由,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举证内容,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为被告在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仅以否认的陈述意见不足以支持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主张,综合全案证据能够得出涉案公证书中所载明的取证场所即为被告的经营场所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新松手机维修部所售,被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适格,其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维沃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被诉侵权的充电头和包装盒上均在显著位置使用了与维沃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相同的标识,该标识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因此,新松手机维修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的具体数额,故本案符合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的获利数额均难以确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应适用法定赔偿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时间及经营场所的位置和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河北省南宫市的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4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宫市新松手机维修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5180323A号“

”、第21886212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宫市新松手机维修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45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元,由被告南宫市新松手机维修部负担442元,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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