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特别授权),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伍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灶生(法律援助),新田县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家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

法定代理人:暨被告伍欢(被告刘家祁之母)。

被告:刘家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

法定代理人:暨被告伍欢(被告刘家阳之母)。

被告:刘玲翠(被告伍欢婆婆),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吴昊与被告伍欢、刘家祁、刘家阳、刘玲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被告暨被告刘家祁、刘家阳法定代理人伍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灶生,被告刘玲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基数,按0.1%每日支付滞纳金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4000元,约定3日内偿还,后被告延期还款,2020年6月1日,经双方协商将借款194000元加利息6000元,累计借款200000元并补写借条,约定借期至2020年6月30日止,逾期支付1%每日滞纳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伍欢、刘家祁、刘家阳、刘玲翠辩称,1、本案借款本金19.4万元是实,但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2、原告叫其朋友刘斐扣押被告方湘MA**7N小车一辆作借款抵押,其裸车价为243800元,首付款95000元,车贷已付98000元,被告方另已支付原告59500元,该车付款及给付现金共计252500元,即使20万元本利成立,还多付原告及刘斐52500元,多付部分应予返还被告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刘家祁、刘家阳系被告伍欢的子女,被告刘玲翠系被告伍欢的婆婆。2019年12月31日,被告伍欢之夫刘俊向原告吴昊借款194000元,原告从银行将借款194000元转账至刘俊银行账户内。2020年6月1日,原告作出借人,被告伍欢及刘俊作借款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逾期还款,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0.1%每日滞纳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被告伍欢之夫刘俊于2020年1月6日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6000元;同年2月25日原告与刘俊的聊天记录中载明:“吴昊:你剩下的利息什么时候打过来;刘俊:下午三点钟给你转过去;吴昊:好”,刘俊于当日下午微信转账给原告5000元;同年4月9日刘俊微信转账给原告4000元;同年8月24日刘俊微信转账给原告1500元;同年11月9日刘俊微信转账给原告1000元;同年11月21日刘俊微信转账给原告2000元。2020年12月30日,刘俊因死亡其户口注销。

另查明,1、被告伍欢与刘俊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湘MA**7N小车一辆、位于新田县龙泉镇秀峰住宅小区住房一栋(房产证号:新房权证龙泉镇字第71600****号);2、被告刘玲翠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刘俊遗产的继承;3、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8000元;4、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0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借款担保合同》、《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房产证》、《购车合同》、《保险单》、《委托合同》、《律师收费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伍欢及刘俊生前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借款担保合同》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返还原告借款,被告伍欢与刘俊生前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事后由被告伍欢与刘俊生前共同签字所确认,应当认定为被告伍欢与刘俊生前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系银行转账的194000元,加利息6000元,共计本金200000元,因双方对借贷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认定本案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为194000元;刘俊生前在借期内偿还原告的15000元,应当扣减借款本金,本案尚欠本金为179000元;被告刘家祁、刘家阳应当在继承刘俊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玲翠明确表示不继承刘俊遗产,其无义务偿还本案借款;原告与被告伍欢及刘俊生前对逾期利率约定按0.1%支付每日滞纳金,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即年利率15.4%),刘俊生前,已经支付原告利息4500元,依法应当予以扣减;故原告向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基数,按0.1%每日支付滞纳金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请求判令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诉讼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因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故诉讼费应当由当事人分担;原告请求的财产保全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律师费8000元,因双方有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伍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昊借款本金179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79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逾期利息(已经支付的逾期利息4500元予以扣减);

二、被告刘家祁、刘家阳在继承刘俊遗产范围内承担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

三、限被告伍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损失8000元;

四、驳回原告吴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吴昊负担300元,由被告伍欢负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以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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