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诉人(被执行人):顾群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申请执行人:启东市银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启东市银洲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金融中心5幢25层。
法定代表人:沈辉,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通蓝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原启东市荣事达毛衫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圩北北路。
法定代表人:陆静荣,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申诉人顾群昌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通中院)(2018)苏06执复3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被告辩称
启东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启东法院)在执行启东市银洲担保有限公司(2018年2月8日变更为启东市银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洲公司)与被执行人启东市荣事达毛衫有限公司(2019年6月28日变更为南通蓝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仍简称荣事达公司)、顾群昌保证合同追偿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0月29日决定将荣事达公司、顾群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于2017年9月27日裁定扣划顾群昌名下银行存款60000元并实际扣划。顾群昌不服上述执行行为,向启东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启东法院(2014)启商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确定其对荣事达公司抵押物清偿债务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该抵押物尚未评估拍卖也未折价给权利人,故其是否承担义务尚未确定,不具备履行义务的前置条件,不应承担失信的法律后果。法院在执行中发现抵押物被另行处置,可通过其他法律途经解决。请求退还扣划的6万元,删除失信信息,解除对其房产的查封措施。
本院查明
启东法院异议审查查明,银洲公司与荣事达公司、顾群昌保证合同追偿纠纷一案,根据银洲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启东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启商初字第243-1号民事裁定,冻结顾群昌的银行存款42.7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该院据此查封了顾群昌名下的位于启东市汇龙镇职工新村××楼××室房产。同年3月19日,该院作出(2014)启商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一、荣事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银洲公司代偿款354315.31元、支付利息72958.08元(计算至2014年2月17日止),并支付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实际欠款额、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银州公司对荣事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在上述第一项代偿款本息、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顾群昌对荣事达公司抵押物清偿上述债务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启东法院另查明,2012年4月1日,抵押人荣事达公司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书》,被担保债权40万元。抵押物为,1.慈星全电脑横编机8台,净值675051.68元;2.大纬全电脑横编机4台,净值205444.48元;合计880496.16元。
2014年5月15日,银洲公司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荣事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陆静荣称,4台大纬全电脑横编机变卖给袁国章,价款14万元;8台慈星全电脑横编机变卖给浙江人,价款16万元。因陆静荣擅自变卖抵押物,启东法院作出拘留15日决定。涉嫌犯罪线索向启东市公安局移送侦查。同年10月29日,该院作出(2014)启执字第1423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作出(2014)启执字第1423号执行决定,将被执行人荣事达公司与顾群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2017年8月29日,银洲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同年9月27日,该院作出(2014)启执字第1423号执行裁定,一、扣划顾群昌名下银行存款60000元,二、冻结顾群昌名下该账户。中国工商银行已协助将60000元划至该院银行账户。
原告诉称
启东法院异议审查认为,(2014)启商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确定顾群昌对荣事达公司抵押物清偿债务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照判决,应当先将荣事达公司抵押物清偿债务,不足部分应由顾群昌清偿。本案执行在尚未对抵押物清偿的情况下,对顾群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符合原判决确定的义务,应予纠正。扣划的6万元应予退还异议人的银行账户,裁定冻结。删除异议人的失信人员名单。在未确定抵押物所清偿的债务数额的情况下,启东法院保全异议人的房产,并无不当,故其要求解除对房产查封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启东法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苏0681执异157号执行裁定:一、变更启东法院(2014)启执字第1423号民事裁定第一项“扣划顾群昌名下银行存款60000元”。变更为冻结顾群昌名下银行存款60000元。二、变更启东法院(2014)启执字第1423号执行决定,变更为“将启东市荣事达毛衫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驳回顾群昌的其他执行异议请求。
请求情况
银洲公司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南通中院申请复议称,本案的抵押物机器设备已经被陆静荣变卖他人,抵押物灭失,故(2014)启商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判定其公司对抵押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已经无法实现。在抵押物灭失的情况下,各债务人均有履行债务的责任。异议裁定认定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有先后顺序错误。异议裁定不顾主债务人的抵押财产被处置灭失的事实,允许担保人顾群昌不履行担保义务,将导致(2014)启商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成为无法实现权利的一纸空文。请求撤销异议裁定,裁定对已经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顾群昌的财产进行扣划、拍卖,用于清偿其公司债权。
南通中院对启东法院异议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南通中院复议审查认为,本案中,顾群昌是(2014)启商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之一,虽然执行依据主文中明确“顾群昌对荣事达公司抵押物清偿上述债务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执行法院已经查明上述抵押物灭失,实际已无抵押财产可供执行,银洲公司对荣事达公司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已无法实现。顾群昌作为保证人,在抵押物灭失的情况下,理应承担保证责任,对银洲公司的债权予以清偿,启东法院作出(2014)启执字第1423号民事裁定扣划顾群昌名下银行存款60000元并无不当。对于顾群昌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二)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四)其他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本案中,顾群昌的银行账户和名下房屋已处于法院查封状态,该财产足以清偿案涉债务,故依法不应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失当,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该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苏06执复36号执行裁定:一、维持异议裁定第二、三项。二、变更异议裁定第一项为“扣划顾群昌名下银行存款60000元”,即维持启东法院(2014)启执字第1423号民事裁定第一项。
顾群昌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诉称,根据执行依据其对荣事达公司所提供抵押物变现清偿以外部分承担担保责任,南通中院复议裁定以抵押物被荣事达公司对外出售为由要求其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不仅与执行依据相矛盾,而且与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相悖。即使荣事达公司出售了抵押资产,银洲公司也应通过合法途径行使优先权,而非直接向其主张权利。请求撤销南通中院(2018)苏06执复36号执行裁定,裁定其在荣事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范围以外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对启东法院异议审查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4年9月9日,启东法院向新标针织厂负责人袁国章了解抵押设备转卖情况。袁国章称,荣事达公司(陆静荣)将4台大伟全电脑横编机以14万元出售给新标针织厂,因为双方关系很好、比较信任,没有办理手续。2014年10月29日,启东法院作出(2014)启执字第1423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9月27日,启东法院以上述执行案号裁定扣划顾群昌银行存款6万元,并全额扣划至法院账户。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在执行依据确认顾群昌对抵押物清偿债务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抵押物被转让的情形下,启东法院要求顾群昌承担保证责任并扣划其银行存款6万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对案件恢复执行。案件尚未恢复执行的,除法定情形下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以外,不得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处分性措施。本案中,启东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尚未恢复执行的情况下即扣划被执行人顾群昌银行存款,程序不当。
第二,本案中,荣事达公司以12台全电脑横编机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执行依据亦已明确顾群昌对荣事达公司抵押物清偿债务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应首先执行荣事达公司上述抵押财产,对不足部分可要求顾群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顾群昌财产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但在抵押物已办理登记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仅因抵押物被转让而不再执行抵押财产,径行要求顾群昌承担保证责任并扣划其银行存款6万元,有违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清偿顺序,启东法院异议裁定予以纠正并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南通中院复议裁定认定抵押物灭失、无抵押财产可供执行、银洲公司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申诉人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执复36号执行裁定;
二、维持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1执异157号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