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住所地凌海市国庆路西段(果菜楼1-2号门市)。
负责人:秦洪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志,辽宁一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隆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良安里21-3号。
法定代表人:徐长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胜,锦州市古塔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凌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州隆安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0)辽0791民初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志、被上诉人锦州隆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有两个不赔理由,一是“不明原因的火灾”不负责赔偿。根据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仅是排除了四个外在原因即:“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排除因人为纵火引发火灾、排除因天气原因引发火灾、排除因人为纵火引发火灾、排除因天气原因引发火灾”,但此次火灾仍属不明原因。对于火灾的具体原因,被上诉人没有完成举证责任;二是“自燃”不负责赔偿。根据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不排除因遗留火种印发的火灾、不排除因车辆原因印发的火灾”,说明存在车辆自身原因燃烧起火,即“自燃”的情况。综上,一审判决认为火灾认定书排除了部分火灾原因,将没有排除的原因认定为不属于不负责保险赔偿的情况是错误的,应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锦州隆安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并无不当。公安消防部门所出具的认定书事故起因排除因外来火源引发的火灾,排除人为纵火,排除天气原因引发火灾,不排除因遗留火种引发的火灾等,但是并未认定是自燃所致,不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范围。上诉人不能因公安消防部门未能查明认定火灾原因,就成为拒绝赔偿的理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主持公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中院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锦州隆安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机动车损失共计201,448元;2、判令被告承担施救费用1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辽G×××××号解放牌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凌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七组车损险保额为201,448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9年4月6日至2020年4月6日止。2019年11月23日19时35分我公司投保的车辆装运柴油前往锦州港油库,途径吉林松原开发区炼油厂大墙外,压翻井盖,紧急避险停车后发现车牌照下方起火,自救未果,致车头整车损毁。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不明,造成我公司财产损失严重。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应归你院管辖。故诉求被告对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3日19时35分,原告所有的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G×××××重型半挂车从吉林松原运输油罐车至锦州港2号油库,途经吉林松原一厂区上,发现油罐车车头下方2米范围内起火,原告的驾驶人员遂立即报火警,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消防大队出警实施灭火,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毁。2019年12月19日该消防大队经调查,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原因为:排除因外来火源引发火灾、排除因人为纵火引发火灾、排除因天气原因引发火灾;不排除因遗留火种引发的火灾、不排除因车辆原因引发的火灾”。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原告所有的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起火后已造成车辆全损的事实。基于此原告申请对因事故损毁的车辆的残值进行评估。经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了辽宁勤时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为评估机构,2020年9月9日,该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辽勤时评时报字(2020)D076号],结论为:委托资产于评估基准日2020年8月21日所表现的公允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1,200元(即车辆残余价值)。原告支付了评估费4000元。另查,案涉原告所有的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G×××××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凌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其中车损险保额为201,448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9年4月6日至2020年4月6日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六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第九条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本保险合同中下列术语的含义:火灾: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再查,因本起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自愿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被告所举证的《保险条款》,火灾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承保范围,自燃、不明原因火灾才是该险种的列明的除外责任。故对该保险条款应理解为,除条款列明免责的火灾原因外,其余的火灾造成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均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消防部门对事故起火原因虽未能查明准确的起火原因但进行了初步的认定,排除了部分起火原因,原告请求赔偿时,提供了其所能提供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牵引车以及附近的井盖子被烧毁,造成了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事实。结合本案双方举证能力,原告应已完成了发生保险事故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主张火灾发生的原因系免责条款的范围,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方可免责。但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火灾系自燃或不明原因引起,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在公安消防部门未能查明火灾原因的情况下双方的责任,故不能以公安消防部门未能明确认定火灾原因推定被保险车辆损失属于免责范围,因此,故被告辩称其对被保险车辆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保险车辆因火灾受损,在被告并无相反证据证明涉案火灾属于《保险条款》列明免责火灾原因的情况下,依照双方约定,其应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本案中被告对免责条款用粗体字作出标注,可以认定被告已履行了提示义务。但仅凭提示内容,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将免责条款中的不明原因火灾与火灾的概念的差别向原告作出常人能够明确理解的解释、说明,同时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已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也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本案被保险车辆的保险责任限额为201,448元,被告认可车辆全损,残值经评估为11,200元,故应由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应扣除车辆的残值;原告支出的施救费用属必要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对其内容虽有异议,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支出的施救费12,000元,也应属于被告保险理赔范围。但被告合计应向原告赔付保险赔偿金总金额不应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即应为201,448元。综上,本案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致燃烧损毁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和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应当在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机动车损失和施救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赔付原告201,448元。为查明案件事实进行评估所花销的评估费,原、被告应共同承担该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锦州隆安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01,448元;二、驳回原告锦州隆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负担;评估费4000元,由原告锦州隆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负担20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各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车辆起火原因不明,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不负赔偿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约定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确有不明原因起火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车辆起火后,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消防大队于2019年12月19日出具前消火认字(2019)第002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排除因外来火源引发火灾、排除因人为纵火引发火灾、排除因天气原因引发火灾;不排除因遗留火种引发火灾、不排除因车辆原因引发的火灾。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消防大队对起火原因的认定先是采取列举的方式对不能引起火灾的情形进行了排除,再用列举的方式对有可能引起火灾的原因进行了概括。该认定书对车辆起火的原因认定是明确具体的,上诉人称起火原因不明显系错误,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2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已预交432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