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行,住所地金湖县兰亭熙园1号楼109铺。

负责人:徐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斌,该行职工。

被告:叶道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叶道洲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叶道洲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1910.83元,合计151910.83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16日),从2021年4月17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0.4%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基本事实:

1.借款人:叶道洲;

2.借款金额:150000元;

3.借款期限:2020年3月23日起至2021年3月23日止;

4.利率:年利率8%;

5.逾期利息:逾期贷款在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即年利率10.4%;

6.还款方式: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

7.违约责任:借款人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来源于本合同的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8.欠款金额:截止2021年4月1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910.83元,合计151910.83元。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道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可在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法裁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于本案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1年5月11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行与被告叶道洲于2020年3月23日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于2021年5月11日解除;

二、被告叶道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截至2021年4月16日的利息1910.83元;以及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4%,自2021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8元,减半收取1669元,保全费1280元,合计2949元,由被告叶道洲负担(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7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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