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新华大街15号。 负责人:李驰,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斌、彭伟,系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侯明,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被告:抚顺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中段25号。 法定代表人:胡大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系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诉被告侯明、抚顺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斌、彭伟,被告抚顺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与被告侯明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侯明一次性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9037.23元、利息4872.99元、罚息198.39元,合计164108.61元(截至2021年4月19日)。并自2021年4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抚顺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依法判令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对于被告的抵押房屋(辽宁省抚顺市开发区)享有优先受偿权;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09日,被告侯明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并自愿用购买的位于辽宁省抚顺市开发区房屋(建筑面积88.75平方米)住房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抚开房他证字第××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2013年10月09曰至2033年10月09日)。2013年10月09日,原告与被告抚顺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借款合同规定将全部借款200000元打入被告指定收款账户。被告自2020年10月开始未按照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违约金额合计161202.96元。其中,借款本金159037.23元、利息2134.06元、罚息31.67元(截止2021年01月03日)。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关于违约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侯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抚顺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均认可,数额均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证明被告侯明身份信息。 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用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借贷关系及原告支付被告贷款金额及时间,合同约定的利率、还款方式。 3.他项权利证,证明被告所在地。 4.《担保合同书》(原告与抚顺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被告还款情况。 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侯明申请贷款的事实。 被告抚顺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侯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抚顺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9日,被告侯明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2013年9月17日,被告抚顺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个人住房贷款担保意见书》,为被告侯明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金额200000元,担保期限从2014年至2033年止。2013年9月23日,被告侯明与被告抚顺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抚顺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侯明;因乙方向银行申请贷款,甲方受乙方委托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关于保证合同的成立、保证金额、保证期限的约定见甲方与贷款行之间订立的合作协议和逐笔签订的保证合同;……”,该合同由被告侯明签字捺印,被告抚顺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2013年9月23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与被告侯明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侯明,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借款用途,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购置胡毅靖名下坐落于抚顺开发区房屋;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即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2033年9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6.004167‰(月/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罚息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履行,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侯明以坐落于抚顺开发区房屋,权属证书编号为抚开房权证高湾字第××号,建筑面积88.75平方米,房屋价值300000元设定抵押;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宣布贷款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合同关系,享有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的权利;保证人为抚顺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该合同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加盖公章,被告侯明签字捺印,被告抚顺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同日,北京佟戈律师事务所对上述合同出具《见证书》。2013年10月09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向被告侯明发放贷款200000元。另查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为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抚开房他证字第××号。截止2021年4月19日,被告侯明偿还借款本金40962.77元、利息74262.73元,尚欠借款本金159037.23元、利息4872.99元、罚息198.39元,共计164108.61元。截至一审辩论终结,被告抚顺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原告代偿上述欠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被告侯明、抚顺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合同有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依约向被告侯明发放贷款,被告侯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1年4月19日,被告侯明尚欠借款本金159037.23元、利息4872.99元、罚息198.39元,共计164108.61元,被告侯明系违约,侯明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抚顺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个人住房贷款担保意见书》,承诺未被告侯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抚顺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侯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与被告侯明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侯明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借款本金159037.23元、利息4872.99元、罚息198.39元,合计164108.61元(截至2021年4月19日),并自2021年4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抚顺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对被告侯明抵押的位于辽宁省抚顺市开发区号(权证编号为抚开房权证高湾字第××号)在二项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逾期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2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3582元。此款原告已交纳,二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波 人民陪审员 教秀英 人民陪审员 郝 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李纯成 书 记 员 侯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