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王友翠,女,****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杜发安,男,****年**月**日出生,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仲华,重庆红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巫溪县菱角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菱角镇店子街道,统一信用代码11500238745332907N。 负责人:施儒军,系镇长职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权,重庆市浩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巫溪县菱角镇桐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菱角镇,统一信用代码54500238ME17247494。 法定代表人:王柱良,系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元,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王友翠与被告杜发安、巫溪县菱角镇人民政府、巫溪县菱角镇桐岭村民委员会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翠的诉讼代理人陈波、被告杜发安及其诉讼代理人邓仲华、被告巫溪县菱角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菱角政府)的诉讼代理人王发权、被告巫溪县菱角镇桐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桐岭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柱良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开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友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95.81元,护理费1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8969.5元、后期康复费用4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用2100元,共计52905.31元,由被告杜发安承担主要责任,发包方承担次要责任,具体以法院核实的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2日上午,原告在自家房屋前地坝散步,行至地坝右前位置时被一横置在地坝上直径约为6厘米的黑色塑料水管绊倒,致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巫溪县菱角镇卫生院诊察,后又被送入巫溪县人民医院诊察,入院诊断为:1、双侧2-6肋骨骨折;2、肺部感染。原告住院治疗后于2020年6月8日出院。经多方了解,横置该塑料水管的行为人系本案被告杜发安。原告出院以后,被告一直未对原告受伤事宜主动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杜发安辩称,原告诉称的伤情与事发时并非一致。 被告菱角镇政府辩称,被告菱角镇政府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更不是饮水工程的发包方。饮水工程是扶贫项目工程,只是通过政府财政代为支付合同款项,政府没有与被告杜发安签订任何协议,所有被告菱角镇政府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是责任主体,请求驳回对被告菱角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桐岭村委会辩称,被告桐岭村委会将饮水工程发包给被告杜发安,金额以扶贫项目工程的资金为准,口头约定过施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安全责任应由被告杜发安负责,被告桐岭村委会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应对其受伤的过程、结果提交相应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桐岭村委会将该村的饮水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杜发安,双方系口头约定,未签到书面合同,该饮水工程系政府扶贫项目工程,工程的具体内容为铺设水管道。2020年5月12日,原告走路时踢到被告杜发安铺设在地面的水管而摔倒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巫溪县菱角卫生院检查,经拍摄DR片显示,未见明显外伤性异常。被告杜发安支付了检查费436.07元,另行给付了500元。检查后原告便回家,2020年5月21日,原告觉得疼痛难忍,其家人便将原告送往巫溪县人民医院检查,经拍摄CT检查,原告双侧第2-6前肋骨折。原告在巫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于2020年6月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0095.81元。2020年9月3日,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巫溪分所鉴定,原告双侧第2-6前肋骨折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后期定期复查CT片及行康复对症治疗的费用约需4000元,原告本次外伤出院后的护理时限评定为三个月(部分护理)。原告花去鉴定费21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 一、原告2020年5月12日与5月21日两次检查结果应当如何采信?被告认为,原告在事发当日经DR检查并无骨折,9天后再次CT检查却发现第2-6前肋骨折,原告的伤情不是5月12日的事故造成。为了证明该争议焦点,本院依职权向巫溪县人民医院相关专家进行了咨询,专家意见认为,DR与CT技术上有差异,对于不是特别明显的伤情,DR有可能反应不出来,且也与阅片医生的阅片能力有关,从DR片本身来看,左侧肋骨也存在骨折的可能,两次检查结果并不矛盾。故,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称原告的伤情系5月12日以后其他原因造成,应当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伤情,与原告于5月12日摔倒具有因果关系。 二、责任主体。本案案由应当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被告杜发安安装饮水管道,属于地面施工作业,从其自行提交的事发地照片可以看出,其在道路上安装水管时,直接将水管铺设在地面上,未采取相关安全措施将水管隐藏或者掩埋,致使原告踢到水管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的责任主体为施工人,即本案被告杜发安。被告菱角镇政府既不是发包方也不是施工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桐岭村委会虽然是发包方,但不是本条规定的责任主体,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由被告杜发安承担赔偿责任。 三、损害后果。1、医疗费10095.81元。2、护理费7560元(18天×120元/天+90天×60元/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80元(60元/天×18天)。4、残疾赔偿金18969.5元(37939元/年×5年×10%)。5、后期康复费4000元。6、交通费100元(酌情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鉴定2100元。合计45905.31元。因住院病历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由被告杜发安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500元,还应赔偿原告45405.3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发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友翠45405.31元; 二、驳回原告王友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53元,由被告杜发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韩丽旋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甘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