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雪瑞。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秀莲,山西法儒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雷玲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金文。
被告:武永强。
审理经过
原告宋雪瑞与被告雷玲玉、武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雪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秀莲,被告雷玲玉委托诉讼代理人冀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宋雪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2632.1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5日15时许,被告雷玲玉驾驶被告武永强所有的“众新”牌电动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遥县××路××路段,沿弯道由东向南左转弯过程中,驶入道路左侧时,将骑“赛利特”牌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当即原告被送往平遥县人民医院急救。经诊断为: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及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等,住院治疗38天伤情好转后出院。此事故经平遥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雷玲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未能达成调解,故具状诉讼,请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雷玲玉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赔偿由法院判决。
武永强未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20年12月25日15时许,被告雷玲玉驾驶无牌证“众新”牌电动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遥县××路××路段,沿弯道由东向南左转弯过程中,驶入道路左侧时,遇原告宋雪瑞驾驶“赛利特”牌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碰撞,造成原告宋雪瑞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平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雷玲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雪瑞无责任。事故中被告雷玲玉驾驶的无牌证“众新”牌电动汽车为被告武永强所有,该车辆未投保。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平遥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初步诊断为: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在急诊科留观治疗21天,于2021年1月15日转创伤骨科治疗。被诊断为: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及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等。在创伤骨科住院治疗17天,于2021年2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治疗、不适随诊、加强营养、门诊定期复查、膝关节支具外固定6周,如后期关节仍感不适,必要时行关节镜手术治疗等。原告共计住院治疗38天,在急诊科花费3622.8元,在创伤骨科花费4372.38元,门诊花费9.6元,医疗花费合计为8004.78元。被告雷玲玉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
三、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项目及依据:1、医疗费:8004.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8天×100元);3、营养费:3000元(医生建议加强营养,根据原告半月板及韧带损伤,参照“三期”评定规范确定营养期,50元×60天);4、护理费:10800元(护理人原告母亲,护理期限参照“三期”评定规范确定,90天×120元);5、误工费:16527元(误工期参照“三期”评定规范确定270天,误工费标准按照原告工资收入计算,105天×157.4元);6、电动车损失:50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共计为42631.7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平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3、护理人杨某某户口本;4、海伊情景教育聘用合同书、工资表,平遥县和中远方培训中心有限公司营业证复印件、名称变更证明、原告因事故请假误工证明,工资表;5、电动车照片、电动车维修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一、关于医疗费用及相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住院治疗及其医疗花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期间及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1、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根据原告所受伤情、治疗情况、出院医嘱,参照国家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予以确定,经审核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偏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三期”认定原则,原告请求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依法分别调整为90天、80天、30天。2、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其工资收入证据显示,其中招生奖励、其他等项目收入具有不确定性,经核算其基本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绩效工资等,日平均工资收入为130元,故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以每日130元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损失分别核定为11700元、9600元、1500元。三、原告提交的电动车维修损失证据虽然不足,但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证实原告电动车在事故中受到一定损坏的事实,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且原告主张的电动车维修损失在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认定。经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5104.7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依据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合理损失35104.78元依法应当首先在被告雷玲玉所驾驶的“众新”牌电动汽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或者由侵权人雷玲玉赔偿。但经查明被告雷玲玉所驾驶的电动汽车未投保交强险,故依照最高法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司法解释规定,该车辆所有人被告武永强作为投保义务人应与侵权人被告雷玲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雷玲玉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故该垫付款应在赔款中予以核减,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再行赔偿原告宋雪瑞33104.78元。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雷玲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宋雪瑞各项损失33104.78元;被告武永强与被告雷玲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宋雪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866元减半收取433元,由宋雪瑞负担119元、雷玲玉负担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