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双鸭山龙唐供热有限公司集贤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52174229867K,营业场所集贤县福利镇环保局综合楼69号。 负责人:邹本骞,该支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新,男,该支行员工。 被告:杨旭光,住集贤县。
审理经过
原告双鸭山龙唐供热有限公司集贤分公司(以下简称龙唐供热公司集贤分公司)与被告杨旭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龙唐供热公司集贤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支付拖欠原告2020-2021年的供暖费1521.6元;2判令被告承担支付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全部欠款之日止因迟延支付产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20-2021年度为被告所拥有 的位于集贤县(供热面积为52.76㎡)提供集中供热服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供热费,但被告仍未支付过任何供热费用,共拖欠供热费1521.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原告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能够证明被告身份的任何信息,无法确定被告身份,也无法将法律文书有效送达给被告,且经本院查询,该住址房屋无登记信息。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具体不明确,不符合受案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双鸭山龙唐供热有限公司集贤分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于文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岩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