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所在地南阳七一路129号。

法定代理人王胜利,任行长一职。

被执行人:温第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温第宝其他案由一案中,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302民初15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温第宝向申请人支付欠款34800.35元,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于2021年6月1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在2021年6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在2021年6月14日、2021年8月2日先后两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温第宝名下无存款。

2.查明被执行人温第宝名下无房产、无公积金、无证券开户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温第宝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三、2021年8月9日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及失信决定书。

四、本院已告知申请人有申请律师调查令的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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